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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号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71年2月24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3年10月3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斌、人民陪审员谢宝华、人民陪审员唐守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6月29日在原北川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刘丁(生于2000年11月15日),于2001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刘丙,均在永昌中学读书。有夫妻共同财产:木架房屋3间。被告刘某乙于2003年10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某乙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丙、养女刘丁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待被告刘某乙出现后,再另行协商。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6月29日在原北川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刘丁(生于2000年11月15日),于2001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刘丙,现均在校读书。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的木架房屋3间。被告刘某乙于2003年10月离家至今,期间曾于2013年9月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刘某甲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原、被告自愿离婚等内容。现被告刘某乙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以被告刘某乙下落不明,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刘丙、养女刘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03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未对家庭尽到其应尽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以及从原、被告曾于2013年9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被告也表明了同意离婚的意愿,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婚生女刘丙、养女刘丁现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及被告刘某乙至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刘丙、养女刘丁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刘丙、养女刘丁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斌人民陪审员  谢宝华人民陪审员  唐守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