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金信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皇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皇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电力三村60-4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3430-3。法定代表人:王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大川建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8155427-5。法定代表人:张现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皇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睿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金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1470号民事判决,皇睿装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金信建材公司(乙方)与皇睿装饰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由金信建材公司供应皇睿装饰公司福安龙骨、石膏板及辅材,价格由金信建材公司以书面形式报价给皇睿装饰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价格变动,金信建材公司提前三天通知皇睿装饰公司。皇睿装饰公司提前三日以书面或传真方式将所需产品品名、规格、数量、提货人姓名等信息提供金信建材公司,金信建材公司根据皇睿装饰公司提供的材料单发货,若数量、规格等有变动,应提前通知金信建材公司。双方每月25日对账,皇睿装饰公司须签署对账单并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次月10日内皇睿装饰公司须结清本月度25日前全部款项的70%,余下的30%于2014年5月15日内付清。皇睿装饰公司如未付清本月到期货款,金信建材公司有权停止发货,直到货款付清时止。金信建材公司原则上不予退货,如属金信建材公司问题需退货的,按有原包装标准且不影响金信建材公司二次销售进行退货。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合同后附重庆金信建材报价表作为合同附件,对各型龙骨、石膏板及辅材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信建材公司根据皇睿装饰公司要求向皇睿装饰公司供货,皇睿装饰公司陆续支付金信建材公司货款。2014年4月8日,金信建材公司与皇睿装饰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4月8日,皇睿装饰公司尚欠金信建材公司货款46098.2元。此后,皇睿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支付了金信建材公司货款2万元,并陆续退还了金信建材公司价值12779元的货物,尚欠金信建材公司货款13319.2元。此款经金信建材公司催收不成,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皇睿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份退货单据,分别为重庆金信建材销货清单,载明的金额为9482元。该清单由皇睿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金信建材公司;另一份单据为皇睿退货数量及金额表,载明的金额为5297元,该项表由皇睿装饰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4年8月15日发送金信建材公司。两份单据合计金额为14779元。皇睿装饰公司以此证明金信建材公司确认的退货金额12779元有误,尚有2000元的退货金额没有计算。金信建材公司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有真实性未予确认,认为皇睿装饰公司没有提交金信建材公司方签字确认的退货单据。故对皇睿装饰公司提出退货金额为14779元的事实不予认可。金信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金信建材公司与皇睿装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金信建材公司向皇睿装饰公司提供福安龙骨等建筑装饰材料。合同第四条对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信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向皇睿装饰公司提供了货物。2014年4月8日,金信建材公司与皇睿装饰公司对账确认,金信建材公司尚欠皇睿装饰公司货款46098.2元。此款经金信建材公司催收,皇睿装饰公司除支付部份货款外,至今尚欠金信建材公司13319.2元。金信建材公司现起诉要求皇睿装饰公司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3319.2元,及自2014年4月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并由皇睿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皇睿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金信建材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有异议,现欠金信建材公司货款金额为11319.2元。2014年11月,金信建材公司、皇睿装饰公司尚在进行货款的结算。2014年7月,皇睿装饰公司退还了部份货物给金信建材公司,该部分款项应自下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故不认可金信建材公司起诉的下欠货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金信建材公司与皇睿装饰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金信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向皇睿装饰公司供货,皇睿装饰公司收货后,理应按时足额支付金信建材公司货款。皇睿装饰公司无故拖欠金信建材公司货款,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向金信建材公司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下欠货款有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项扣除皇睿装饰公司已付2万元款项及退货款金额后的余款,应由皇睿装饰公司支付金信建材公司。对于退货金额的争议。一审庭审中,金信建材公司确认皇睿装饰公司已退货的货款为12779元。皇睿装饰公司提出实际退货金额为14779元,大于金信建材公司认可的金额2000元。皇睿装饰公司提出该事实主张应当由皇睿装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皇睿装饰公司提交的两份关于退货情况的证据材料仅系退货明细表,没有金信建材公司方的签字确认。皇睿装饰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退货单据佐证退货明细表中所载事实。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皇睿装饰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皇睿装饰公司退货部分价款金额,一审法院按照金信建材公司自认的12779元予以确认。扣除此款后的余款13319.2元应由皇睿装饰公司支付金信建材公司。对于金信建材公司要求皇睿装饰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5日对账,皇睿装饰公司于次月10日内结清本月度25日前全部款项的70%,余下的30%于2014年5月15日内付清。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5月15日止。上述约定表明,全部货款应于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的2014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本案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对账后,皇睿装饰公司延迟至2014年7月9日方支付了金信建材公司货款2万元,其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皇睿装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金信建材公司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合同虽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金信建材公司要求皇睿装饰公司承担因其迟延支付货款给金信建材公司造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金信建材公司要求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依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金信建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综上,金信建材公司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皇睿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金信建材公司货款13319.2元,并由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此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金信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诉讼保全费160元,合计232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履行中,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向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退货价值合计14779元,并经双方于2014年11月对账,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只有11319.2元货款未支付,该事实有双方往来邮件等间接证据,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提供的没有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盖章的对账单,便认定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欠款金额为13319.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14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已按约定向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供货,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收货后,未按时支付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货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履行中,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向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退货价值合计14779元,并经双方于2014年11月对账,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只有11319.2元货款未支付,该事实有双方往来邮件等间接证据,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提供的没有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盖章的对账单,便认定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欠款金额为13319.2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于2014年4月8日,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与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8日,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货款46098.2元。嗣后,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支付了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货款2万元。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认为向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退货价值合计14779元,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只有11319.2元货款未支付,认为该事实有双方往来电子邮件退货清单2份证据,分别为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建材销货清单,载明的金额为9482元。该清单由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另一份单据为上诉人皇睿退货数量及金额表,载明的金额为5297元,该项表由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4年8月15日发送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两份单据合计金额为14779元。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以此证明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确认的退货金额12779元有误,尚有2000元的退货金额没有计算。但该两2份电子邮件退货清单,经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质证,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认为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没有举示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签字确认的退货单据。故对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提出退货金额为14779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只确认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退货金额为12779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提交的两份关于退货情况的证据材料仅系退货明细表,没有被上诉人金信建材公司方的签字确认。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退货单据佐证退货明细表中所载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皇睿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重庆皇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