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员龙与肖玲、康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员龙,肖玲,康海鹏,李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罗员龙,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丰城市人,家住丰城市,现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赖晓龙,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玲,女,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兴国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现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海鹏,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李慈秀,女,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罗员龙诉被告肖玲、康海鹏、李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员龙委托代理人赖晓龙和被告肖玲委托代理人金彩红、被告康海鹏、李慈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员龙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肖玲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康海鹏和被告李慈秀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张,《借据》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被告肖玲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追偿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明确了违约责任,如未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全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康海鹏与李慈秀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拖欠未付。为此,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玲清偿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至该款还清止;被告康海鹏与李慈秀,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以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玲辩称:对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利息过高,超过法定利率的4倍不应支持,以前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后面的利息。被告康海鹏、李慈秀辩称:这笔借款是2014年9月2日经过肖瑞红介绍下促成的。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肖玲到期未能还款,便要求康海鹏、李慈秀以朋友身份帮忙。其并未考虑本身有无担保能力,认为有政府文件银行就会发放贷款,所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了担保。被告肖玲其名下有房产足以清偿这50万元的债务,恳请法院判令借款人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肖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罗员龙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经双方协商此款续借。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3个月,被告康海鹏、李慈秀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于2015年元月31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肖玲借款后,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元月31日止总计人民币10万元(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元月31日止)。余欠本息拖欠未还,原告催款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肖玲当庭递交的证据有电子银行回单、领条;被告康海鹏、李慈秀当庭递交的证据有2014年9月2日的借条复印件、证明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肖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肖玲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康海鹏、李慈秀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余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罗员龙清偿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肖玲应承担上述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康海鹏、李慈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海鹏、李慈秀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玲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肖玲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胡小武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