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传军与黄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军,黄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王传军。委托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刚。原告王传军诉被告黄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军的委托代理人庄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军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砖头。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185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852元及利息。被告黄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砖头。2011年9月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砖款41852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肆万壹仟捌佰伍拾贰元正(¥41852元)--欠款人:黄志刚”。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原告就货款41852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问题,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王传军支付砖款418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股,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永怡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