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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占礼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占礼琴,占礼芬,张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力东电梯),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袁德杰。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鑫岭机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占礼琴。被告占礼琴,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占礼芬,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张龙,男,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30米固化炉及烘干炉设备一套,设备合同总价12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订金,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购货定金人民币30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购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交易约定。3、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万元定金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鑫岭机械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30米固化炉及烘干炉设备一套,设备合同总价12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鑫岭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占礼琴支付了30万元的订金。至庭审当天,各被告仍未交付设备。另本院查明,被告鑫岭机械拖欠工人工资,由劳动部门介入调查,查实被告张龙为鑫岭机械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被告鑫岭机械、占礼琴收取原告订金30万元,但设备至今未交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鑫岭机械应当返还该款项。被告占礼琴为尚鑫岭机械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无提供有关双方财务独立的依据,应当依法对鑫岭机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龙、占礼芬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龙是鑫岭机械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占礼芬是被告张龙的妻子,两者与被告占礼琴共同参与经营鑫岭机械,于理有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龙、占礼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四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占礼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返还30万元。二、被告张龙、占礼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5800元(原告已预交一半诉讼费即2900元),由四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四被告应与上述判项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于其余2900元诉讼费,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卓新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区敬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