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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8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代恩富与杨华成,代恩林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恩富,杨华成,代恩林,代恩军,胡文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621号原告:代恩富,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善发,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华成,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余东,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恩林,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卫云(原告之妻),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代恩军(曾用名代军),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胡文祥,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代恩富与被告杨华成、代恩林、代恩军和胡文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增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国旗、彭善发,被告杨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东,被告代恩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恩军和胡文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恩富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份在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租赁梁廷全等人临街的5间门面创办服装厂,雇佣原告等工人生产服装。2014年2月22日9时许,原告在裁剪布料时被电动剪刀至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当天送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转李河镇卫生院,3月4日出院。请求判四被告连带赔偿以下费用:1、伤残赔偿金45392元;2、误工费14376元;3、护理费600元;4、住院生活费80元;5、鉴定费400元。被告杨华成辩称,首先,原告主张为劳动争议纠纷,但是原告在2014年7月2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并没有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主张还非法用工赔偿,非法用工只是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实质内容还是劳动关系。而本案被告并没有以单位名义用工,对原告何时上班、何时下班、是否来上班等劳动纪律没有要求,被告需要的不是原告每天八小时的劳动,而仅仅是需要劳动者交付的劳动成果。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第三,当时是四被告共同决定成立公司,四被告共同合伙组建,应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假如原告请求成立,损失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第四,原告请求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恩林辩称,在原告出事之前被告就没有参与服装的生产经营事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恩军和被告胡文祥未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杨华成(甲)、胡文祥(乙)、代军(代恩军)(丙)与代恩林(丁)签订《公司组建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兹有甲乙丙丁四人本着公平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出资组建李河服装厂(暂命名),四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四人共同出资,组建该服装厂,公司原始投资总额30万元整,甲出资9万元,拥有30%股份,乙出资9万元,拥有30%股份,丙出资9万元,拥有30%股份,丁出资3万元,拥有10%股份;二、四人将按照各自所占公司股份比例享受相应的股东权益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和经营风险;……”。四被告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原告在被告的李河服装厂内从事裁剪工作,2014年2月22日9时许,原告在裁剪布料时被电动剪刀剪到左手食指,导致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当天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又转院到万州区李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3月4日出院。因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申请仲裁,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是个人,也并未以单位名义用工,不是适格的主体。你们申请的主体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劳动能力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代因富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经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劳动能力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垫付了400元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本案四被告是否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四被告组建李河服装厂,对外以李河服装厂的名义经营,且以赢利为目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却未办理,符合非法用工主体的规定。其次,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内,从事由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发生事故伤害后,公司仍未成立,原告要求发起人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四被告内部责任的划分,可另案处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分两部分,一是在鉴定以前在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二是鉴定后的一次性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的赔偿确认如下:1、一次性赔偿金。原告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一倍,原告按重庆市2012年的社平工资4539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虽然主张的是误工费,但是其请求具体是在治疗期间的待遇,只是名称表述的不同。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腕和手水平的骨折(S62)的规定,原告需要治疗3个月,原告主张按2396元/月标准赔偿,故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生活费为7188元(2396元/月×3个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8元主张80元符合法律规定。5、鉴定费,原告主张变更为4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3660元。三、原告在收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后超过15天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应裁定驳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劳动争议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劳动争议得仲裁前置,对仲裁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对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衔接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不予受理等程序性规定的救济没有明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和仲裁各是一个机构,人民法院不评价仲裁裁决,只要是劳动者已经向仲裁机构要求救济,不管是仲裁作出实体性的裁决,还是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或者决定等程度性的处理,均应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于程序性事项不服有两种情况,一是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是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在15天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对程序性事项不服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期规定,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在通知中告知劳动者应当在收到通知15天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劳动者起诉超过15天驳回起诉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代恩富各项待遇53660元。二、被告代恩林、代恩军和胡文祥对上述费用承担连赔偿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增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田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