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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中宜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绍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兵,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中宜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科技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大桥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应、被申请人中宜科技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大桥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诉称:1、仲裁庭在调解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擅自做出裁决,且以未经质证的一方证据作为裁决依据,违反法定程序。2、在事实认定方面,严重偏离真相。3、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仲裁庭违反法律精神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中宜科技开发公司辩称:本案在仲裁期间已经仲裁庭多次调解,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经仲裁庭进行了质证,故安庆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大桥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宜科技开发公司,在本院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桥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宜科技开发公司还建房开发建设工程协议纠纷仲裁案,由安庆仲裁委员会作出宜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现申请人大桥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安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申请人大桥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安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仲裁(2013)23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大庆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人民陪审员  何传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决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决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