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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建华、董福琴与陈良华、吴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36号原告杨建华。委托代理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董福琴。委托代理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陈良华。被告吴高敏。被告陈磊。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周卓睿。被告陈浩。被告屈原。被告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良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十堰市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浩糸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建华、董福琴诉被告陈良华、吴高敏、陈磊、周卓睿、陈浩、屈原、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房产公司)、十堰市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董福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华、吴高敏、周卓睿、陈浩、屈原、华达房产公司、华达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董福琴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陈良华、吴高敏、陈磊、周卓睿、陈浩、屈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从我处借款合计500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华达房产公司和华达酒店公司进行担保。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借款70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43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付。现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且私下将承诺担保的房屋抵押给他人,给原告的债权带来了极大的风险。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43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查询费2320元。原告杨建华、董福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杨建华、董福琴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杨建华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交易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及华达房产公司、华达酒店公司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时,被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提前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六:查档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需要,进行诉讼查询支出的费用的事实;证据七:被告资产明细,用以证明被告隐瞒将房屋抵押的事实,造成缺乏偿付能力的事实;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的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磊辩称:借款属实,截止目前共支付利息1618000元,依法规定,多支付的利息视为偿还的本金,律师费和查询费不应当由我偿还。约定利率过高,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细15份,用以证明200万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1日,共付利息798000元,300万的借款利息付到2015年1月13日,共付利息8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共偿还本金70万元。被告陈良华、吴高敏、周卓睿、陈浩、屈原、华达酒店公司、华达房产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磊对杨建华、董福琴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利率过高;原告杨建华、董福琴对被告陈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磊对杨建华、董福琴提交的证据五至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八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华、董福琴提交的证据五至证据八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良华、吴高敏、陈磊、周卓睿、陈浩、屈原向原告杨建华、董福琴借款200通过转账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3%;华达房产公司和华达酒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70万元,陆续支付了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合计798000元,尚欠借款13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付。2014年3月4日,被告陈良华、吴高敏、陈磊、周卓睿、陈浩、屈原向原告杨建华借款300万元,杨建华通过转账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3%;华达房产公司和华达酒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达房产公司和华达酒店公司并承诺以自有房屋进行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到该笔款后陆续偿还了2015年1月13日前的利息合计82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2015年1月6日,借贷双方及担保方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保证方华达房产公司和华达酒店公司为上述借款500万元进行担保,若出现保证能力缺失等影响债权的因素,应提前偿还本合同债务,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债务。后被告陈良华、吴高敏、陈磊、周卓睿、陈浩、屈原未偿还借款,华达房产公司和华达酒店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杨建华、董福琴为本案诉讼支付查询费232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良华、吴高敏、陈磊、周卓睿、陈浩、屈原向原告杨建华、董福琴借款130万元属实,借原告杨建华借款300万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贷约定利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华达房产公司和华达酒店公司担保有效,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杨建华、董福琴为实现债权支付查询费、代理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华、吴高敏、陈磊、周卓睿、陈浩、屈原偿还原告杨建华、董福琴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计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本金130万元的利息计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798000元);二、被告陈良华、吴高敏、陈磊、周卓睿、陈浩、屈原偿还原告杨建华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820000元);三、被告陈良华、吴高敏、陈磊、周卓睿、陈浩、屈原赔偿原告杨建华、董福琴支出的查询费、代理费损失32320元;四、被告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十堰市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建华、董福琴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1元,诉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91元,由被告陈良华、吴高敏、陈磊、周卓睿、陈浩、屈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何新审判员肖帮利人民陪审员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黄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