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立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字(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郭芹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从任县旧周附近路边购买封口机等设备,并且购买一袋(100斤)散盐(不含碘),在本村王贵生的房子进行加工假冒正规碘盐的生产。2014年10月7日,邢台县盐政管理所工作人员当场查扣46袋400g假冒绿色小包装盐计重19公斤,13袋2500g假冒小包装盐计重26公斤。经邢台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假冒绿色小包装盐含碘未检出,不符合GB5461-2000标准要求。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从任县旧周附近路边购买封口机等设备,并且购买一袋(100斤)散盐(不含碘),在本村王贵生的房子进行加工假冒正规碘盐的生产。2014年10月7日,邢台县盐政管理所工作人员当场查扣46袋400g假冒绿色小包装盐计重19公斤,13袋2500g假冒小包装盐计重26公斤。经邢台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假冒绿色小包装盐含碘未检出,不符合GB5461-2000标准要求。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7日左右,他从任县旧周路边一个人手里买了一袋盐(100斤、不含碘),又买了五六台封口机,小的绿色碘盐包装袋也是从卖盐的人那买的,一共花了2,000元钱。买盐的说加工小袋盐可以挣钱。他试机器时,装了三四十袋小袋盐、十几袋稍大一点袋的盐,都是用他买的大袋散盐加工的。他占用的是邻居王贵生的房子,没有租金,他知道这是违法的事,就没有说干什么用,就说放点东西。他对检验报告没有异议。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邢台市、县盐政查处的违法生产加工私盐的地点是她的房子,房子里的封口机等设备及盐、小包装袋都是张某某放的,张某某没有说干什么的。张某某占用她的房子时给她爱人王贵生说了,家门钥匙是从她手中拿的,是2014年9月初开始占用的。占用房子没有协议,也没有租金。也不知道张某某占用房子后是否加工生产过小包装袋盐。3、邢台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资质认定证书证明:被告人生产的盐中未检出碘的成分,所检项目中碘不符合GB5461-2000标准要求。4、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根据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冀卫疾控(2009)69号文件,邢台市新增停供碘盐、改供无碘食盐的有南宫市、清河县、威县、临西县的31个乡镇。非高碘地区人群如不食用碘盐,会导致地方性甲状腺肿、后代发育不良的克汀病、可能导致严重食源性疾病。邢台市、邢台县等其他县市区均为非高碘地区。5、盐政管理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0月7日接群众举报,该所与邢台县公安局联合对晏家屯镇丰裕村路西第一户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院内有生产400g小包装绿色碘盐封口机7台,分装好的绿色小包装袋46袋,2500g包装袋13袋,空400g绿色碘盐包装袋890个,2500g包装袋2个,电子秤一台,分装完的大包装袋3个,用于分装小包装袋盐盐槽2个。6、邢台县盐政管理所暂扣物清单及照片证明:暂扣封口机6台、充电机1台、电子计价秤1台、2500g空包装袋3个、2500g成品盐13袋、400g绿色碘盐空包装袋890个、400g绿色精制碘盐46袋、50kg高级精制盐3个、盐槽2个、塑料装盐小桶1个。7、邢台县盐政管理所证明两份:查获张某某违法盐产品,46袋400g假冒小包装盐计重19公斤,13袋2500g假冒小包装盐计重26公斤。因举报人系匿名举报,无法联系和查找。8、邢台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办案说明两份: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首次讯问中张某某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做工作,张某某如实交代了其犯罪行为。另有悔过书、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邢台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张某某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虽然第一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经做工作后随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并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加工生产的不含碘食盐未流入社会,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的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自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三、已移交的作案工具多奇sf-b快速脚踏封口机两台、高效快速充电机一台、小帮手电子秤一台、多功能塑料薄膜封口机三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移交的封口机一台、空包装袋、成品盐、塑料装盐槽、塑料装盐小桶,由扣押机关邢台县盐政管理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卫锋代理审判员 牛 菲人民陪审员 张猛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旭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