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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冯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立新。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超。被告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斌。被告冯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立新诉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冯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荟、尹福中、李曼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及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冯纳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同日,两位被告(担保人)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冯纳向原告提交了保证函,约定由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转账给付了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本金没有归还。2014年4月17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仍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约定月利率50‰。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冯纳重新向原告提交了保证函。借款于2014年5月1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付本息。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950000元(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倍计,月利率2%),本息合计5950000元(2015年2月2日至还款之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冯纳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份,2014年5月份之后的利息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保证函两份,收款收据两份,转账凭证两份。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同日,被告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冯纳向原告提交了保证函,约定由其对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4月17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仍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约定月利率50‰。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冯纳重新向原告提交了保证函。借款于2014年5月16日到期后,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5月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虽然为月息50‰,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冯纳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冯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予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和冯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450元,由被告开封市安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曼曼审判员 尹福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 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