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钱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钱荣,季庆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能、方伟伟,系公司员工。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西城路251号c区28号。法定代表人:钱荣。被告:钱荣。被告:季庆仙。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钱荣、季庆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能、方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钱荣、季庆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购轮胎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钱荣、季庆仙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5日到期,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月利率6‰,逾期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钱荣、季庆仙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为贷款到期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为30787.58元,之后按合同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钱荣、季庆仙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务及诉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钱荣、季庆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钱荣、季庆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钱荣、季庆仙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嘉和公寓1幢227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且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月利率6‰,逾期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同日,被告钱荣、季庆仙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也只支付到了2014年6月20日止。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保证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支付罚息的责任。被告钱荣、季庆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嘉和公寓1幢227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本案债权对上述房产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1月27日,被告钱荣、季庆仙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为480万元的保证担保,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钱荣、季庆仙应在最高额48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钱荣、季庆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钱荣、季庆仙所有的坐落义乌市嘉和公寓1幢227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120710**号)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钱荣、季庆仙在48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被告义乌市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1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