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饶春喜与李艳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春喜,李艳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饶春喜,男。被告:李艳娇,女。委托代理人:黄才宽,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饶春喜诉被告李艳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春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才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春喜诉称:2014年4月25日在宜良柏联手机销售中心,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购买三星9300型手机一部,有发票及刷卡记录为证,被告承诺一个月后赔还。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后赔还原告,原告以汇款方式当天汇款2万元到被告账户(汇款小票为证)。时至今日,被告躲避原告拒不还款,多次寻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2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艳娇辩称:1、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在宜良柏联手机销售中心,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购买三星9300型手机不是事实。2、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不是事实。事实是:2013年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多次借款共计5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处理与宜良凤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租赁纠纷一案,请求被告代其缴纳土地税7949.88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因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又帮原告办事及原告的生活支出垫付过3000余元,由原告共计偿还答辩人6万元,后原告以当日银行取款或转帐不能高于5万为由,当日没有偿还被告钱,之后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偿还了被告4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了被告2万元,都是以银行汇款方式偿还。至此,原告欠被告的钱全部偿还清,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3、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无理诉讼,被告为应诉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服务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饶春喜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1、《柏联手机销售中心》小票两张,欲证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支付手机款2300元的事实;2、《富滇银行富滇卡客户对账明细》欲证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从取款机分10次共取款2万元付给被告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实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农行卡上汇款4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富滇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欲证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从富滇银行取款2万元,并将该2万元汇至被告农行卡账户的事实。被告李艳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实购买两部手机并支付4400元的事实,但不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购买手机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艳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实原告共计应偿还被告6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以转款方式偿还了被告4万元,2014年4月28日以转款方式偿还了被告2万元,之后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2、税收缴款书、刷卡单、信用卡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用尾号为4258的信用卡刷卡7949.88元帮原告缴纳了税款;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于2014年4月27日进账存入4万元,2014年4月28日进账存入2万元。原告饶春喜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我欠被告的款已经于4月27日全部还清,共支付了6万元。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饶春喜与被告李艳娇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上存款4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同一银行卡账户上存款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饶春喜主张被告李艳娇与其存在借款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够证实2014年4月27日���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购买手机的事实。而对于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4万元、2万元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借款性质,即不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认定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没有唯一性,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饶春喜要求由被告李艳娇归还借款22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律师服务费的辩解,亦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春喜要求被告李艳娇支付借款人民币22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饶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自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元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