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志龙与王艳玲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龙,王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赵志龙,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王艳玲,女,1987年6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北中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王玲给付原告赵志龙每月280元子女抚养费。从2014年3月开始。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全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银行存款情况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及具体去向,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中民初字第00542号离婚纠纷一案中给付子女抚养费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卜毅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宋法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