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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翟秀兰诉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秀兰,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1号原告翟秀兰,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茜(原告之女),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11号城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00012517—X法定代表人窦华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禄,该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秀兰诉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茜、宋姣,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禄、张培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张贵庄村依法拥有商业服务业用房一套,因该区域土地被纳入行政征收范围,原告为核实征地合法性,特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书面公开房产所在区域的如下相关政府信息: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张贵庄村进行拆迁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申请表、建设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等)。但是被告在其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编号DF2014143《关于对翟秀兰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中却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对被告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遂复议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然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其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建复决字(2014)7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答复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原告提出申请的相关事项进行有效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进而使得原告的财产权遭受损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行使下述诉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编号DF2014143《关于对翟秀兰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原告呈请贵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以维护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现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DF2014143《关于对翟秀兰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政特快专递单据;3、关于对翟秀兰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寄件人为住建部的信封;6、津政办发(2007)57号暂行办法通知。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2014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书面公开拆迁人在申请人房产所在区域[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张贵庄村]进行拆迁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申请表、建设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2014年11月4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翟秀兰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编号:DF2014143),并送达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且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内容合法适当。根据被告的职责,被告承担城乡市政公用、综合交通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以及经济适用房和其他保障房建设投资计划审批。针对原告提出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组织相关处室进行了认真核查,结果是:第一,被告没有制作或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第二,被告对其他行政机关是否制作或获取该信息的情况不了解。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经尽到了核查义务,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翟秀兰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编号:DF2014143)内容合法、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翟秀兰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编号:DF2014143)程序、内容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2、关于对翟秀兰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3、信息公开处室承办单、房地产处、投资计划处回复意见;4、邮政特快专递单据;5、复议申请书;6、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7、《关于东丽区张贵庄地块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承办单一份为传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我们确实收到;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且原告并不符合该证据中安置立项,原告表述房屋还没有拆除,尚未到安置步骤,该证据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系津政办发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5,因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对原告的答复告知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以天津市东丽群力商贸中心的字号在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村持有商业服务业用房一套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向被告申请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张贵庄村进行拆迁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申请表、建设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等)。2014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关于翟秀兰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编号:DF2014143),并向原告送达。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建复决字(2014)7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关于翟秀兰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编号:DF2014143)。同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现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DF2014143《关于对翟秀兰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处理、答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本案被告受理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予以了答复,被告在给原告的答复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向相关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刚代理审判员  李振东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第(八)项之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