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龙某甲,龙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周某某,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常宁市羽绒厂退休职工,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原告之丈夫),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被告龙某甲,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被告龙某乙(系龙某甲之子),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甲、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龙某甲、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8、9月份,被告龙某甲因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为瓦文选厂垫付货款32717.75元。双方结帐,被告借原告382717.75元,并约定每月13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其子龙某乙名义登记的二套房屋作抵押。2013年1月12日,双方结算本息为430556.75元,约定一年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0556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条、瓦文选厂开支情况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龙某甲350000元,并为瓦文选厂垫付货款32717.75元。双方约定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两分五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据二、抵押物清单,以证明被告龙某甲未按期偿还欠款,愿意用其子龙某乙名义登记的二套房屋作抵押。证据三、结算单,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430556.75元。证据四、合作贷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龙某乙与原告夫妇协商从银行贷款5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龙某乙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所以没有贷款成功。被告龙某甲、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龙某甲在办理选厂期间,从广东运输了一批价值两百余万的生产设备卖给原告丈夫谭某某,但谭某某拒绝接收,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认为,待双方结算后,用上述货款抵减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至9月,被告龙某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同期间,原告先后为瓦文选厂垫付货款32717.75元,被告龙某甲向原告出具了瓦文选厂开支情况明细表一张。2012年1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龙某甲对帐结算,被告龙某甲尚欠原告借款382717.75元,并承诺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每月十三日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一年到期归还。同时被告龙某甲自愿以其子龙某乙名下的二套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瓦文选厂开支情况明细表、抵押物清单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瓦文选厂开支情况明细表,均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某甲之间已形成了382717.75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龙某甲逾期未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某甲偿还借款382717.7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龙某乙立即偿还借款430556元及利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与原告结算货款后,再来抵减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建议被告另案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82717.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该款偿清为止。如果被告龙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龙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原告周某某负担427元,被告龙某甲负担3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