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2月1日生女儿李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生儿子李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性格粗暴,动不动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抚养女孩李某某,男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抚养费自己承担。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实小孩李某某和李某某的身份。2、EMS邮寄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有外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系行政机关制作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原告的朋友让原告帮忙买个东西,不能证实原告有外遇,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5日生一女孩李某某,2011年4月25日生一男孩李某某,现两小孩均随被告及被告的姐姐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亦无个人财产。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5日原告曾通过EMS给朋友邮寄过一个挂件。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梅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