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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某某,男,成年。被告邵某某,男,成年。委托代理人许兵,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666号。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成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加鉴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开庭审理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追加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份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邵某某签订劳务协议,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26日共垫付人工费550000元有余,还有160000元工人工资未开,被告强行剥夺了原告对工人管理的权利,继续雇佣原告带来的工人,为了被告周转资金继续使用原告垫付的工资,至今未将人工费用给付原告,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60名工人完成近四万平方米的场地平整、设施安装,拉运工地回收的废料、旧机械设备等,因被告无固定场所堆放材料,近200000元的旧材料调动20余次,2012年、2013年的清雪、误工费用,被告曾承诺承担此项人工费用由其全部承担,结算时答应给60000元,至今未兑现,使得原告损失60000多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其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765970.5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原告三年的误工费及经济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证实1号至6号楼施工总面积,包括抹灰、苯板、钢筋、架子、塔吊、维修电力工人的人工费。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变更后的施工图纸三份。证实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施工项目架子工工种承包协议书一份、木工劳务组分包合同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一份、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对外分包的各项工种的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立法认为:对于劳务工程分包协议不清楚,因为原告没有施工此项目,对于其他合同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十四“2012年-2013年王某某总账单复印件”中的人员姓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钢筋工、木工、塔吊工人工资明细表16份、2012年度-2013年度未开工资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垫付的工资是三十余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被告已经给工人工资都付完了,原告给工人的工资与被告邵某某没有关系,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二被告签字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无法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二份、顶层屋面平面布置图复印件三份。证实在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被告对这个设计变更不懂,知道有涉及变更的事情,但不知道如何变更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屋面轻型钢结构施工,此项目不是原告施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二及被告邵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木工组陈某某书写的木工组停工日记一份。证实被告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该证据是谁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经二被告签字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陈某某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技术员刘某某书写的书面材料三份。证实因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看不懂。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也不知道原告想要证实什么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未经二被告签字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刘某某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实际给付工人工资是477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确实给工人开资了,但记不得有此证据,忘记了。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经二被告签字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九、欠条两张、借据三张、收据两张、借条两张。证实原告给工人的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某某小区”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收据20份、销货清单3份、哈尔滨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票据一份、佳木斯向阳区某某电器物资商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购买施工工具花费的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这些都是原告应当付的,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及销货清单均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哈尔滨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亦客观真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收据六十二份、收据存根一份、证实原告给工人开支的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这些工资被告看不懂,在2012年被告已经给付四五十万了。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与其他施工人员存在劳务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二、记工员郭某某书写的施工现场用工单6页。证实为被告搬运建设材料所耗费的人工。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看不懂。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未经郭某某及二被告签字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郭某某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三、收据九份、收条一份、收据存根一份、借据二份。证实工人从原告处借得的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有异议,被告对此不知情。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雇佣人员施工“某某小区”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四、2012年-2013年王某某总账单复印件一份、某某小区1-6#楼截止到2013年5月26日形象进度书面材料复印件四份、某某小区2、4、5、6号楼未完成工程量扣除的价格书面材料复印件四份、姚某书写五项工作工程量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2012年-2013年王某某总账单证实2012年-2013年5月26日之间都是被告邵某某给付的工人工资。某某小区1-6#楼截止到2013年5月26日形象进度书面材料、某某小区2、4、5、6号楼未完成工程量扣除的价格书面材料证实所有未完成工程量应该扣除的价格。姚某书写五项工作工程量书面材料证实2012年11月30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对于宋某某出具的未完工程的价格不清楚,对姚某书写五项工作工程量书面材料、2012年-2013年王某某总账单、某某小区1-6#楼截止到2013年5月26日形象进度书面材料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2013年王某某总账单、某某小区1-6#楼截止到2013年5月26日形象进度书面材料由宋某某、康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被告邵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某某小区2、4、5、6号楼未完成工程量扣除的价格书面材料复印件四份,因签订上述协议的人员、时间与某某小区1-6#楼截止到2013年5月26日形象进度书面材料一致,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姚某书写的五项工作工程量书面材料,此证据中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五、收据十一份、收据存根一份、火车票48份、黑龙江省汽车客票20份、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三份、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份。证实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工资、拒绝结算,给原告造成的交通、住宿损失,是原告信访讨薪过程中花费的住宿差旅费用。被告约定到绥化去作鉴定,原告去了,而被告没有去。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看不懂。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在“某某小区”施工过程中产生,不具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六、结算原则一份。证实按照协议干活,被告应给付的工钱,协议第二项各工种单价指的是原告向外分包的价格,协议第三项指的是基础和顶层设计变更以一层标准层按照每平方米170计算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一、对于结算原则第一项没有明确一号楼、三号楼的基础面积和结算价格,应结合其他证据及鉴定结论计算面积及价格。二、原告对第三条的理解是错误的,应该指的是四号、五号、六号楼的全部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70元计算。三、第四项桩柱每根110元不应该再计算了。四、对于第二项中的防水被告邵某某根据鉴定的价格进行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有异议。一、按照合同执行是每平方米270元计算。二、基础人工费按照桩柱计算,每根110元。三、基础和层面按标准一层计算面积,按照结算原则来算工程费是合理的,图纸是在施工前改动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签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七、黑龙江某某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正式变更后的建筑面积,但对鉴定意见中的面积不认可,对其他鉴定项目均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主要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中一部分内容有异议,对于1、2、3号楼全部垂直运输费不应当体现在人工费中,2号楼原告没有施工地沟和栏板、苯板,120墙也应该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邵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由黑龙江某某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作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八、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邵某某是给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对被告邵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被告邵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出自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加盖其印章,结合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九、火车票43份、住宿费票据三份、黑龙江省汽车客票六份、收据三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发生纠纷后所产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认为: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在“某某小区”施工过程中产生,不具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应付的款项都付了,账目上已经写明了被告邵某某已经给付了60000元,干工程的基础不应该给钱的,承台梁增加10公分,桩机总造价才十余万元,原告所述指挥部面积500余平方米,可实际面积才400余平方米,对于原告所说造成百余万元的损失不属实。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日志48份。证实原告施工进度完成1号楼承台梁,2号楼完成了一层,顶板打完,3号楼完成了承台梁,4号、5号、6号楼都完工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1号、2号、3号楼的基础变更也全部完成了,不只是完成了承台梁。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且该组证据未经相关单位及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某某镇某某小区面积计算单一份。证实原告完成工程量是6299.56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计算,全部是按照原来的图纸计算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该证据中体现的内容,在原告与宋某某、康某、陈某某签订此协议时,对于部分施工项目是否应当计算面积存在争议,对被告邵某某欲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解除合同原因书面材料一份(3页)、某某镇某某小区工地书面材料一份。证实与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原告保证干好工程,但是各工组不和原告干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解除合同是因为被告邵某某独断专行,对解除合同原因的书面材料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与各共组造假。对某某镇某某小区工地书面材料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知道解除协议的事情,但是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解除合同是有原因的,是因为工程进度上不去和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存在解除施工合同的事实,对“解除合同原因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存在争议,解除合同原因书面材料中的证明人未出题接受询问,故对被告邵某某举证“解除合同原因书面材料”欲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某某镇某某小区工地书面材料”一份,原、被告对此均不持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木工与瓦工的结算材料七页(其中包含:建筑总面积、未完成工程量、基础部分、木瓦组零工、拨款总金额、力瓦组结算汇总、钢筋组工费汇总)。证实被告给力瓦组结算的屋面和基础人工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这些书面材料中的人员名字不对,笔迹也不对,是被告造假。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相关人员亦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欠条一份、罚款单复印件五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原告欠被告邵某某人民币182359元,以及原告受到的罚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完成工程量以及人工费每平方米270元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但是被告给原告结算时按照每平方米160元计算的,数额不足,工程的基础也没有给原告结算,罚款是由于项目部的技术员造成的,强加于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中的欠条,予以采信。结合被告邵某某所举证据九,对于五份罚款单复印件中与被告邵某某所举证据九中一致的两份罚款单,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三份罚款单的复印件,不予采信。对于收据的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六、钢筋工工资书面材料一份。证实在2012-2013王某某总账单之外,被告替原告给付的工人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该证据包含在2012-2013年王某某总账单之内。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原告签字确认,且签订日期在签订“2012年-2013年王某某总账单”之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欠条一份。证实2012年被告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068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是被告造假。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原告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借据三份、收据二份。证实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后在被告邵某某处借款,合计143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该欠款都在结算账单中,不应另行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经原告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罚款单二份。证实原告在施工期间由于违章、操作不当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该证据是对上次庭审罚款单的补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是按照图纸施工,技术员、监理、质检员都是被告的人员,对于因陈某某的罚款是因为被告鼓动陈某某去原告处闹事,被告强行出具罚款单并强迫原告捺印。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经原告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未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法律关系,对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的是一种经济合同,从事的是经营活动,利润和风险是共存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管理混乱,不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和进度,如果继续由原告施工下去,无法达到预期目标,而且出现事故损失会很大,故此终止履行合同。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进行结算,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已经收到了工程款,而不是分文未付。请法院依法公正的裁决。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某某县某某镇(原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小区一期工程(1号楼至6号楼)进行施工,后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于被告邵某某(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于2012年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由原告分包某某县某某镇(原某某镇)某某小区1号至6号楼土建部分人工项目,原告组织工人于2012年8月中旬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5月29日,被告邵某某与各工组负责人签订解除合同原因书面材料一份,被告邵某某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继续聘用原告王某某组织的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6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宋某某、康某、陈某某对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期间的工程形象进度、未完成工程项目及扣除的价格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宋某某、康某、陈某某对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期间的人工费进行结算并签订“2012年——2013年王某某总账单”一份。2014年4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结算原则一份。后黑龙江某某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1号、2号、3号楼基础工程人工费为349710.96元,4号楼、5号楼、6号楼建筑面积均为1946.66平方米,墙面抹灰每平方米人工费为人民币19.17元,天棚抹灰每平方米人工费为人民币20.28元,地面抹灰每平方米人工费为人民币6.54元,防水每平方米人工费为人民币3.74元,苯板每平方米人工费为人民币34.27元。本院认为: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未签订书面协议,且被告邵某某不具备承建资质,被告邵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与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亦不具备承建资质,因被告邵某某违法分包建设工程项目,被告邵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未对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被告邵某某接受询问时,被告邵某某以“工程质量合格,无需鉴定”予以陈述,故被告邵某某仍需付清原告应得劳务费,原、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劳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除原告王某某、被告邵某某认可的部分工程项目未完工之外,原告已完成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基础工程建设项目,其中2号楼另有一层楼板浇筑完毕,4号楼、5号楼、6号楼已完成顶层施工。对于已封顶的4号楼、5号楼、6号楼仍应按照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的约定计算报酬,1号楼、2号楼、3号楼因主体工程未完工,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原告应得劳务费用。对于部分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按照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的结算原则第三项予以确定,另有发生的零工、修建指挥部等相关人工费用人民币120000元。综上,原告完工后可得劳务费为人民币2343214.71元[第1号楼、第2号楼、第3号楼劳务费人民币349710.96元+第4号楼、第5号楼、第6号楼劳务费人民币1576794.60元(270元/平方米×1946.66平方米×3栋)+打桩劳务费48510元(110元/根×147根×3栋)+设计变更劳务费248199.15元(170元/平方米×1946.66平方米÷4层×3栋)+零工、修建指挥部劳务费人民币120000元],上述款项未扣除原告未完工项目的劳务费。本案中,应在原告王某某劳务费中扣除未施工的项目及金额如下:原、被告认可未完成工程应扣除人工费人民币297900元(4号楼108300元+5号楼94800元+6号楼94800元),未完成卫生间防水项目应扣除的人工费人民币5423.30元(3.74元/平方米×1450.08平方米)、未完成粘贴苯板(保温板)项目应扣除的人工费人民币118363.10元(34.27元/平方米×3453.84平方米)、未完成墙面抹灰项目应扣除的人工费人民币287550元(19.17元/平方米×15000平方米),未完成天棚抹灰项目应扣除的人工费人民币89307.04元(20.28元/平方米×4403.70平方米),未完成地面抹灰项目应扣除的人工费人民币28800.20元(6.54元/平方米×4403.70平方米)。此外,应当在原告劳务费中充抵的借款及罚款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从被告邵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82359元;2012年11月13日从被告邵某某处的借款人民币10680元;2013年7月19日从被告邵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23日从被告邵某某出借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25日,因桩头偏离,原告签字予以确认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此外,对于双方在“2012年-2013年王某某总账单”中确认被告邵某某已付给工人的劳务费人民币1167182元,以及2013年7月27日原告从被告邵某某处收到钢筋工工人的劳务费人民币78367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从被告邵某某处收到的放线员工资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从被告邵某某处收到的放线员工资人民币1300元,上述款项应计算在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之中。对于被告因工地发生打架事件而对王东进行的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并非实施和参与打架的人员,且此行为未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对被告举证与此事相关的罚款单,要求以未交纳的罚款充抵劳务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劳务费人民币13983.07元,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于被告邵某某,应在其欠付被告邵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人民币765970.50的主张,支持其人民币13983.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三年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以被告提出解除承包工程协议书之日(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2015年1月23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持其利息人民币1421.3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及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及利息人民币15404.40元(劳务费人民币13983.07元+利息人民币1421.33元)。二、被告佳木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邵某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承担11214元,被告邵某某负担186元。鉴定费110000元由原告承担109787元,被告负担2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鑫宇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玮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