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信社与梁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生,男,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石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星东,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剑国。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日华以购化肥资金不足为由,于2008年2月21日立据向我社属下的原吴川市兰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吴川市兰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0月25日变更为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石信用社,变更后合并统一法人为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万元,按月利率9.3375‰计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4.007‰计付利息,定于2011年2月10日到期归还,并由被告梁剑国以承包位于茂名市电白县那霍镇淡粉村委会所属的,在大蚪山岭(俗称大虫斗岭)的25.2亩山岭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作作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该笔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向被告催收,被告均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社的借款12万元、利息34100.55元(2008年4月1日暂计至2010年9月30日止),共计154100.55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梁剑国否认向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万元,对原告在本案举证的证据,被告均予以否认,否认签名及指模是被告所为,并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此外,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本院共受理二十九宗。所有涉案的被告均否认借款事实,大部分被告称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其签名及指模是伪造的。本院认为,上述系列案件所涉及的抵押关系涉嫌不真实,在贷款中所办理抵押关系公证的公证书有的已被撤销。在审理中发现上述系列案件存在伪造变造证据、虚假抵押、虚假公证、见证等问题。且经办上述贷款业务的原吴川市兰石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已有三人因办理此类贷款业务涉嫌职务犯罪正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及其他系列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嫌疑,须由有关侦查机关处理,因此,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玄月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彦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