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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与袁丙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袁丙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万霖花苑东区**栋*****号。负责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晓峰,该服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丙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嫚朵,女,汉族。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丙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6时45分,李超群驾驶皖KB6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和平县阳明镇驶往上陵镇方向,当行到S230线30KM+800M时,由于李超群未靠右侧行驶,在行进中与相对方向由曾鉴焕驾驶并搭载袁丙娣的“优悦”牌电动车相碰触,造成袁丙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群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曾鉴焕与袁丙娣不承担事故责任。袁丙娣受伤后,被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9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挫擦伤。袁丙娣住院期间由朱嫚朵陪护。《出院/疾病证明书》中医嘱注明:1、继续石膏固定二周;2、功能锻炼、门诊换药;3、随诊、营养、全休3月。备考栏: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预计后续治疗费用一万元左右。2014年2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对袁丙娣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袁丙娣的左上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袁丙娣的后续医疗费需9000元。2014年10月9日,发生事故的优悦电动车送和平县平海摩托车行维修,共花费1200元。再查,李超群驾驶的皖KB6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袁丙娣现年64周岁,属农业户籍人口,其乘坐的“优悦”牌电动车实际所有人是曾鉴焕。袁丙娣因其损失未获赔偿,遂于2014年11月5日以保险公司、阜阳市安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李超群为共同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案在审理中,袁丙娣撤回对阜阳市安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李超群的起诉,而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袁丙娣在诉讼中撤回对阜阳市安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李超群的起诉,袁丙娣处分诉权的行为,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交通事故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由李超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丙娣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袁丙娣左上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况且该鉴定意见是受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作出的,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允许,确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相关联。袁丙娣损失的确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一、医疗费24237.8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从和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与收费票据可以确定袁丙娣因受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4406.82元,现袁丙娣只主张24237.82元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9000元。袁丙娣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袁丙娣住院19天,其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四、营养费1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袁丙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医院出院医嘱中也有“营养”的意见,故可酌情支持袁丙娣1500元营养费;五、残疾赔偿金37341.76元。事故造成袁丙娣玖级伤残,袁丙娣属农业户籍,虽然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31日6时45分,但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故袁丙娣主张根据玖级伤残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16年(袁丙娣现年64周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予以支持;六、误工费6537.31元(21891元/年÷365天/年×109天),因袁丙娣是农业户籍,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可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的标准计算,袁丙娣误工时间为住院19天加出院全休90天共109天;七、护理费1139.53元,因无确切证据证明护理人朱嫚朵的收入情况,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的标准计算1139.53元(21891元/年÷365天/年×19天);八、交通费300元,袁丙娣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袁丙娣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为宜;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袁丙娣玖级伤残,给袁丙娣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袁丙娣的伤残情况,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十、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综上,袁丙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36637.82元,伤残损失57818.6元,共计94456.42元。由于李超群驾驶的皖KB63**号肇事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袁丙娣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57818.6元,不足部份的26637.82元则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负责赔偿。袁丙娣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因袁丙娣乘坐的“优悦”牌电动车实际所有人是曾鉴焕,现袁丙娣主张电动车的维修费1200元属于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肇事车辆驾驶员李超群驾驶证有效期限不在事故发生期间问题,因李超群持有的是“A2”类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是2002年,现有的驾驶证有效期间是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4日,据此,可以认定李超群现在的驾驶证是续办的,其驾车时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本案诉讼费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主动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而产生,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丙娣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57818.6元,共计67818.6元;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袁丙娣26637.82元。上列款项,赔付义务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袁丙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3元,由袁丙娣负担12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7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仅是保险合同履行义务人而非本案实际侵权人,被上诉人袁炳娣诉请相关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主张由实际侵权人李超群、被保险人阜阳市安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后,上诉人再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袁炳娣所花费医疗费应扣除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三、被上诉人袁炳娣提供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此份鉴定书与和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科检查报告》、《出院小结》诊断方面有出入,临床医学治疗尚未结束,评残时机过早,腕关节占一肢权重系数0.18,即使腕关节功能全部丧失也无法达到一肢功能丧失25%,伤残评定有失科学性、公正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评定伤残等级过高,且系单方委托有失公平,公正。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丙娣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应先由侵权人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次,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扣除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受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关于袁丙娣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有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