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余宝兰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宝兰,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余宝兰。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宝兰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宝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宝兰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然而,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收益及之后的租金收益,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及《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商铺承租款217137元;三、被告支付租金收益43427元;四、被告支付违约金7717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10%被告已支付,故同意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扣除相应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事实;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的事实;3.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付清了商铺转让款。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合同无异议,对原告要求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及到期租金收益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1楼b区2b-1380号商铺,商铺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商铺实际成交价款为217137元。同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浙江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浙江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2年至2013年),2012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固定租金收益为商铺承租总价款的6%(13028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固定租金收益为商铺承租总价款的8%(17371元);第二阶段(2014年至2017年)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收益率9%计算年总收益为19542元,当每年商铺实际租金收益超出保底部分时,超出部分的租金收益浙江金茂公司与原告按1:9比例分成。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0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逾期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浙江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商铺成交价款217137元。被告浙江金茂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90%及2013年以后的租金收益,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所致,故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支付到期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减,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正当,应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年利率6.00%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宝兰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余宝兰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17137元;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宝兰租金收益42776元;四、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宝兰逾期违约金3512.19元;五、驳回原告余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余宝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