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维多利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与刘春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维多利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刘春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9号申请人黑龙江维多利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春荣,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黑龙江维多利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医院)因与刘春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人仲字(2014)第355-1号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维多利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立刚,被申请人刘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认定,刘春荣于2013年5月27日入职维多利亚医院,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刘春荣从事救护车驾驶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刘春荣无社会保险账户,维多利亚医院未给刘春荣缴纳社会统筹保险。2014年8月25日维多利亚医院以严重违纪为由与刘春荣解除了劳动合同,8月26日刘春荣办理交接手续。刘春荣申请仲裁称,刘春荣2013年5月27日入职维多利亚医院,具体工作为单位救护车驾驶员,月工资2000元,签有劳动合同,未交社会统筹保险,刘春荣2014年8月25日离开维多利亚医院,原因是,当日下午1时许,单位院长司机谢建海无故找茬,骂刘春荣,刘春荣回敬了几句,后导致肢体接触和撕扯。第二天经派出所调解和解。后单位办公室主任王婷婷写了辞退报告,让刘春荣离开单位,此前,刘春荣找到了王婷婷,要求就无故骂人一事进行处理,未获解决,刘春荣提出经济补偿和补交保险,王婷婷说后勤人员没有。现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维多利亚医院支付未提前30天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2000元;2、维多利亚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013年5月-2014年8月,共1.5年×2000元×2倍);3、维多利亚医院支付刘春荣未交失业保险损失1480元(2013年5月-2014年8月,1年×740元×2倍);4、维多利亚医院支付刘春荣双休日未休加班费12505元(1年零3个月,共68天)(2000元÷21.75天×68天×2倍);5、由维多利亚医院为刘春荣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维多利亚医院答辩称,刘春荣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仲裁庭驳回刘春荣的请求事项。刘春荣申请书的部分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针对第一项请求,因为刘春荣是于2014年8月25日自己提出离职的,所以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二项请求,因刘春荣是自己提出离职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三项请求也无法律依据,第四项请求因维多利亚医院每周都保证了刘春荣至少休息一天,所以不存在支付加班费问题,该请求也无法律依据;第五项请求,因刘春荣入职维多利亚医院后,一直没有按照单位的要求将其社保关系转移到维多利亚医院,所以单位无法为其办理缴纳社保手续。过错在刘春荣一方,责任应当由其自负,另外,维多利亚医院每月也给刘春荣以奖金的形式把社保费补偿给了刘春荣个人,所以该请求也不成立。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由此,用人单位处理违纪职工应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的事实,且该违纪行为与规章制度的规定相吻合。规章制度就是用人单位的“法律”。本案中,综合维多利亚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春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的存在,维多利亚医院与刘春荣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系违法解除,故应依法向刘春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刘春荣的第三项主张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维多利亚医院应为刘春荣补办缴纳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据此裁决如下:一、维多利亚医院向刘春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二、自维多利亚医院向刘春荣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960元;三、维多利亚医院应按国家法律规定为刘春荣缴纳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维多利亚医院向本院申请称:1、单位并没有提出刘春荣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刘春荣是于2014年8月26日,在用人单位尚未对其上班打架一事作出调查处理的情况下,其先行主动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只是同意了刘春荣的辞职申请而已。刘春荣有《员工离职交接清单》没有《辞退通知》,不属于单位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刘春荣既然是于2014年9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其所申请仲裁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事项,对于2013年5月27日就入职到用人单位的申请人刘春荣来说,这些其认为其权利被侵害的劳动争议事项,都是其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就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所以,刘春荣要求补缴一年前保险的劳动争议事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委对此进行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人仲字(2014)第355-1号裁决书。刘春荣辩称,对仲裁没有意见,刘春荣辞职是被迫的,要是不签字,不给开工资,对于保险的问题,刘春荣和主任提过,没有过时效。不同意院方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仲裁书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维多利亚医院称,刘春荣系主动申请离职,不符合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刘春荣称系被迫离职。结合本案实际,虽然维多利亚医院举示了有刘春荣签字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维多利亚医院不能出示刘春荣请求离职的申请书,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刘春荣系主动申请离职的证据,该单一证据不足以支持维多利亚医院的主张,维多利亚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其他因素,应当认定维多利亚医院在刘春荣未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情况下,与刘春荣解除了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仲裁机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裁决维多利亚医院给付刘春荣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维多利亚医院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仲裁书关于办理社会保险的认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维多利亚医院称,刘春荣自2013年5月即入职维多利亚医院,直至2014年9月才申请补办社会保险,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刘春荣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春荣始终要求维多利亚医院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事宜,但是院方一直未予解决,而且社保金的给付属于连续发生的过程,作为医院的司机,在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不认为其该项权利受到了侵害,符合常理。该时效应当从维多利亚医院强行与刘春荣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刘春荣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机关对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维多利亚医院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维多利亚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维多利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人仲字(2014)第355-1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黑龙江维多利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云 龙审 判 员 赵 晓 波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