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27岁,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现住镇赉县,个体。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诈骗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春在自己开设的佛店(名称佛仙阁)内,利用封建迷信手段,以替他人“破关”、“剥婚煞”、“还阴债”、“借寿”为名,骗取坦途镇居民王某甲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30日至11月9日期间,以同样手段分三次骗取镇赉县坦途镇居民齐某某、王某乙夫妻人民币25000元。黄某某共骗取人民币29000元,案发后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扣押清单此证据证明: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诈骗赃款29000元予以扣押。返还清单。此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诈骗的29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3)和解协议书。此证据证明:被告人丈夫与被害人王某甲、齐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4)常住人口查询。此证据证明:黄某某的户籍信息。(5)申请书。此证据证明:黄某某因诈骗被刑事拘留,其丈夫张某某要求对黄某某取保候审的申请。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张某某证实被告人系其妻子。被告人在坦途镇开个佛店,平时也给人看外病。齐某某一家及王某甲曾找被告人看过外病。其还证实2014年齐某某给他妻子10000元钱,给的啥钱他不清楚也没有问。3.被害人陈述(1)齐某某的陈述。此证据证明:齐立方报案称自己的钱被黄某某骗了。黄某某以“借寿”、“还阴债”及“剥婚煞”的名义骗他家25000元钱。王某乙的陈述。此证据证明:王某乙证实她家先后三次被黄某某以“借寿”、“还阴债”及“剥婚煞”的名义骗取25000元。王某甲的陈述。此证据证明:齐某某、王某乙夫妻被黄某某以“借寿”、“还阴债”及“剥婚煞”的名义三次骗取25000元。其还证实自己被黄某某骗了4000元钱。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共骗取齐某某家25000元,骗取王某甲4000元钱。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