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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孔祥新、孔祥映与威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宁县人民政府,管玉梅,孔祥新,孔祥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威宁县广聚路。法定代表人陈波,县长。组织机构代码证00966808-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早智、姜洪波,威宁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管玉梅,女,1958年12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威宁县电力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新,男,1944年10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险峰机床厂退休工人,住贵州省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映,女,1941年4月25日生,汉族,不识字,理发社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原告孔祥新、孔祥映不服原审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管玉梅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2)黔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上诉人管玉梅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黔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杨静梅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