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克华与方凤花、王志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华,方凤花,王志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杨克华。委托代理人杨旭辉。被告方凤花。被告王志连。原告杨克华与被告方凤花、王志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锡光、陈杏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克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凤花、王志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华诉称,被告方凤花、王志连系夫妻。2012年8月份,被告方凤花以经商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克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1分5厘。到期后,被告人支付原告利息,并要求续借,出于被告人的信任,原告同意续借,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5厘,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凤花、王志连共同返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条、银行打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凤花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杨克华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并续借一年,利率不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被告方凤花与王志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借条、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凤花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志连作为被告方凤花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凤花、王志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克华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4175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方凤花、王志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8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高春红人民陪审员  范锡光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