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虎山与庄河市第四高级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虎山,庄河市第四高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虎山,庄河市蓉花山镇人民政府打更人员。委托代理人:马丹彤,男,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中国鸿猷维权施务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第四高级中学。住所地庄河市庄打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241724-4。法定代表人:赵卫家,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虎山因与庄河市第四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庄民初字第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丹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583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系事业法人单位。原告自2004年12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主要负责宿舍楼的卫生清扫,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2010年8月12日,原告年满60周岁。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14)第17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200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21000元;2、经济补偿金5500元;3、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1000元;4、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原判认为,原告自2004年12月份始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满十年的。”被告系事业法人单位,原告在2010年8月12日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8月12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2日终止,原告至迟应在2011年8月13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才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限,原告又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虎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虎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确认(2014)庄民初字第5838号民事判决无效,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非法克扣的工资32020元及经济补偿25616元、10.5个月经济补偿金2300元等款项共8061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自2003年至2014年7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1年之久,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发过工资,2014年7月,被上诉人搬迁后非法将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上诉人补偿款。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自2004年12月到2014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员工作,主要负责宿舍楼的卫生清扫,工作性质决定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下午基本不上班,同时上诉人还在其他单位兼职,这说明上诉人的工作不是全日制的,实际上属于小时工,被上诉人按照小时工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在2010年8月1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2010年8月12日至2014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雇佣关系,已不受劳动法调整,上诉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于2010年8月12日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按规定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于2014年11月7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劳动权利,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仲裁时效中断、中止。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虎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苍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