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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16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被申请人扬中市飞龙车辆配件厂。法定代表人鄂友文。2014年8月,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扬中市三茅街道普济村(原普收村3组)土地进行施工,建设厂房。同年9月,申请人接到举报,反映该起违法行为。申请人于9月26日立案受理,并派员进行现场勘测和调查,发现厂房已经基本建成。经测量,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面积为210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064平方米。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中其他农用地为570平方米,建设用地为1538平方米,占用的土地中部分位于限制建设区范围内,面积为570平方米,不符合扬中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同年10月20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4)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在扬中市三茅街道普济村(原普收村3组)非法占用的2108平方米土地;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064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27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在扬中市三茅街道普济村(原普收村3组)非法占用的210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064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527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4)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倪莉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