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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英与郭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英,郭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许英。被告郭兆云(曾用名郭兆荣)。原告许英诉被告郭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英与被告郭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英诉称:2008年被告郭兆荣从我手里借走现金11万元整,当时约定利息为5分,每月5000元的利息。但是被告钱拿走迟迟不还,利息也不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躲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兆云偿还借款11万元和2012年8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共计二十九个月。被告郭兆云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英丈夫胡某某与被告郭兆云系亲戚关系。2011年,胡某某在被告郭兆云的工厂做饭期间,郭兆云因生产急需用钱向胡某某提出借款,胡某某出售自家三轮车后又分两次向邬某某借款8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予被告郭兆云。2012年胡某某因脑梗去世。2014年2月10日,原告儿子胡志刚起草了110000元借条一张,并注明月息5分,从2012年8月起算。并由被告郭兆云以“郭兆荣”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英丈夫胡某某与被告郭兆云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郭兆云签字确认的借条与邬某某的证言、胡某某生前给邬某某所写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许英作为胡某某的妻子主张债权应予支持,被告郭兆云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条上借款数额为110000元,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00000元为准。被告认为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字的,但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05%(年利率6.15%÷12个月),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许英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9个月,1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应确定为594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9450元,共计159450元;二、驳回原告许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郭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宇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