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庆南与刘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南,刘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徐庆南,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梁友明、梁锋,分别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文林,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中山市。原告徐庆南诉被告刘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南的委托代理人梁友明、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向原告借款现金220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4日借款10000元,已写借条,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2014年7月16日借款4000元,有录音提及;2014年7月25日借款8000元,有录音提及]。后原告通过银行划账方式分23次借款给被告合计44200元,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66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2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2000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44200元从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徐庆南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均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徐庆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借条;3.录音光盘及文字;4.徐庆南账单银行流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账单详情。被告刘文林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徐庆南与刘文林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4日,刘文林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徐庆南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后于2014年7月16日、7月25日又分别借款4000元、8000元,未出具借条。徐庆南分别于三次借款的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刘文林。徐庆南称刘文林因经营中山市金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需要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其另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又分23笔合计借款44200元给刘文林,加上之前的3笔借款共计66200元,徐庆南提交借条、录音光盘及文字、徐庆南账单银行流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账单详情拟予以证明。在录音中显示刘文林确认收到徐庆南现金22000元以及转账8000元,合计30000元。另徐庆南的卡号为622700324184000****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及账单详情中显示,徐庆南分22笔通过支付宝共向刘文林的账户转账36200元,上述借款共计66200元。至起诉之日,刘文林未曾还款。徐庆南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文林向徐庆南借款66200元的事实,有徐庆南提交的借条、录音光盘及文字、徐庆南账单银行流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账单详情可以证实,且刘文林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徐庆南的陈述及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刘文林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徐庆南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庆南返还借款本金66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6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为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文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徐庆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