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宝林,河北省望都县庄里村人,系宋某某叔叔。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伟,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还经常赌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骑摩托车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离婚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要珍惜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信任,以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乐审判员 李永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石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