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孟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孟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孟,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孟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杨孟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洗矿机等设备,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擅自在贵港市覃塘区开采高铁三水铝土矿石,至同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共开采矿石3708.95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22537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孟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杨孟伙同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均已判刑)、杨某丁(在逃)共同出资购买洗矿机等设备,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擅自在贵港市覃塘区开采高铁三水铝土矿石,至同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共开采矿石3708.95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22537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孟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3年7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进行追逃。2014年11月17日,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白沙洲派出所在湖南省衡���市白沙洲某出租屋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孟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参与非法采矿已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孟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高、杨某光、杨某龙、杨某国、杨某乙、杨某林、杨某甲、杨某辉、杨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孟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孟犯非法采矿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孟涉嫌非法采矿,情节严��,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孟首先提出犯意,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孟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杨孟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4、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6、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