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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孝平诉邵正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平,邵正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朱孝平,男。被告邵正权,男。原告朱孝平诉被告邵正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孝平及被告邵正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平诉称,2013年秋收打包谷(玉米的俗称)后,被告将自家包谷地里的包谷秸杆堆放到原告家祖坟四周,最终导致秸杆燃烧将原告家祖坟碑烧损,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并请村委会组织协调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碑价1600.00元、运费200.00元、人工抬碑上山1400.00元、请先生费用300.00元、买鸡100.00元、生活费15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100.00元。被告邵正权辩称,被告已和父母兄弟分家多年,户头早已分出来了,原告家祖坟附近的地不是被告承包经营的,且被告已经多年未参与耕种,包谷秸秆不是被告堆放,此事与被告无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发现自家祖坟碑被烧损,认为烧损原因是被告将包谷秸秆堆放在其祖坟四周引起燃烧造成的。此事于2014年12月28日经长顺县中坝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家祖坟碑被烧损的原因是包谷秸秆燃烧造成的,但包谷秸秆的具体堆放人及燃烧的原因未能查明。再查明,原告家被烧损的祖坟碑周围的地有由被告的父母承包经营的(是否有其他农户承包的土地,双方未确认),被告已和父母兄弟分户,另立户头。本院认为,原告家祖坟碑烧损的原因系堆放在四周的包谷秸秆燃烧造成的,如有人为放火,应由放火人承担侵权责任;如不是人为放火,应由秸杆堆放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未能确认具体堆放人,除能证明自己不是堆放人的外,由可能堆放秸杆的所有堆放人给予被侵权人财产损害补偿。本案庭审中,未能查明秸杆燃烧的原因,亦未能查明秸秆具体堆放人,原告无据证实被告是放火人,或者是秸杆堆放人,被告也不是原告祖坟四周土地的承包经营人,故被告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可在查明其祖坟四周秸杆燃烧原因或者秸杆堆放人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孝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柏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