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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姚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宋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负责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姚某,曾用名姚某某。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广西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桂林公司)、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11时40分许,在临桂县境内306省道38KM+250KM路段处,被告姚某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占到行驶与原告龙某某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龙某某、桂C×××××车乘客廖四妹、被告龙某某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交警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姚某负主责、原告龙某某负次责、廖四妹无责。同日,原告龙某某入住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医嘱:住院期间与出院后3个月内加强营养;原告龙某某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此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20元、护理费2247.7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54.62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44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拖车及停车费1200元、修车费19908元、检车费500,共计75877.96元;此外,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9874.22元,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6732.63元,此外被告姚某已向原告龙某某支付了应当由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与其共同承担的51199.11元,被告姚某的财产损失部分,原告龙某某已全部向其清偿。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与被告姚某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某47449.96元;2、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被告姚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广西公司、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被告姚某承担。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限额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医疗费1万元支付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用于本次事故伤者龙某某、廖四妹治疗,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原告龙某某无权在要求其赔付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本次事故还有另外的伤者廖四妹主张权利,故其对事故伤者赔偿数之和不应超过11万限额;护理费无医疗机构建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为凭,不予认可;误工费时间从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4天,超出部分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予承担;伤残鉴定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通常,全责、城镇情形下保险公司赔付3000-5000元,本案原告龙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责,应综合原告龙某某的过错及其所在地消费水平等因素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调减至2500元以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但原告龙某某未提交修车、检车发票原件,未合理说明车损存在的凭证、维修的明细单,检车费收据不属于有效发票,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拖车与停车的合理性、必要性,对原告龙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龙某某不合理的请求。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辩称,原告龙某某诉请的营养费的天数过长;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标准应该按365天计算;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拖车费、停车费、检车费不属于该公司的保险赔偿项目;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龙龙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姚某承担70%、原告龙某某自行承担30%。另,因被告姚某在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姚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该公司的理赔款应扣除15%的免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对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辩称,其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向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投保商业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的再由其按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市方向沿306省道开往寿城方向,行至306省道38KM+250KM路段,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来的原告龙某某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装载一车木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某某、廖四妹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事故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弯道会车时占线,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龙某某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货,也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廖四妹坐乘桂C×××××小型普通客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某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期间1人陪护,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1559.22元,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1右侧血气胸,1.2右肺挫伤,1.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4左侧第三肋骨骨折;2、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枕部、左顶部头皮血肿;4、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5、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和过度劳累,勤深呼吸及主动咳嗽,加强营养;2、胸部切口定期换药,引流口处缝线出院后5-7天拆除;3、一月后复查胸片,到我科门诊就诊;4、出院带药:骨肽片0.6g(2片)口服3/日;5、如有呼吸困难加重、切口感染等及时就诊;6、复诊时间:2014-8-18。2014年8月25日,原告龙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花费中换药费15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龙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花费CT平扫、CT扫描(适用螺旋扫描)检查费48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龙某某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1000元。2014年11月10日,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龙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龙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7根肋骨骨折、右侧胸膜粘连,分别构成X级(十级)伤残(即两个十级伤残)。原告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案庭审中查明,原告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已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中共赔付廖四妹及原告龙某某10000元;被告姚某已赔付原告龙某某43204.93元(医药费30460.93元+修车费12744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调解,原告龙某某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龙某某系广西临桂县茶洞乡田头村村民。被告姚某系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龙某某;被告姚某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被告龙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其二人的驾照均按规定进行年审,即系有效驾照。2014年3月31日,被告姚某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姚某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㈠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廖四妹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过错及责任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由于桂C×××××已在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即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及在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投保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姚某、龙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姚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龙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在本案中陈述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因造成本案诉争纠纷的产生,是该公司怠于履行其全部赔偿义务所致,故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龙某某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龙某某的损失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龙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305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100元/天×23天计算);3、护理费1610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酌情按70元/天×23天计算);4、营养费1200元(按40元/天×全休30天);5、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酌定);6、误工费3547.66元[因原告龙某某系临桂县两江镇高妙村委会丹桥村村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年÷365天×(住院23天+全休30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24447.6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20年×18%计算);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和伤害,并综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10、拖车及停车费1200元;11、修车费19908元;12、检车费500元,以上1-12项费用合计130667.48元。综上,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某某的损失130667.48元,因其中原告龙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76554.22元(医疗费730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200元),另案核实同宗事故的伤者廖四妹医疗费用的37963.18元(医疗费337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40元),而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已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因此,原告龙某某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损失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应获赔的金额为6684.94元[即10000元×76554.22元/(37963.18元+76554.22元)]。结合上述计算后,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40490.2元(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84.94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3547.6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4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即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龙某某,但庭审中已查明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已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中共赔付原告龙某某及被告龙某某10000元,即桂C×××××小型客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已用尽,故应扣除已支付原告龙某某的医疗费用6684.94元,被告某某财保广西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33805.26元给原告龙某某;其余部分损失90177.28元,由被告姚某承担70%即63124.1元、被告龙某某承担30%即27053.18元。因被告姚某在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投保三责险,故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36130.84元[(63124.1元-鉴定费700元-拖车及停车费1200元-检车费500元)×70%×(1-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给原告龙某某,余下损失26993.26元,由被告姚某承担,但因被告姚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43204.93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所确定的金额,故被告姚某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龙某某进行赔偿。而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36130.84元,应扣除姚某已垫付的16211.67元(43204.93元-26993.26元),即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龙某某损失19919.17元。对于被告姚某已垫付给原告龙某某的16211.67元,由其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内另行向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公司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计算过高的部分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㈦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损失33805.26元给原告龙某某;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损失19919.17元给原告龙某某;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元(原告已预付986元),依法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36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承担21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彭伟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