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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金府等二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2月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李某甲,同年3月27日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文盲,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冯某甲,同年3月27日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经协商决定采挖罗汉松出卖,获利后平分,后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分别雇请黄某甲、冯某乙等人携带工具到金秀县六巷乡大岭村的“六满冲”处采挖一株树地径为45.4厘米,树高为1.92立方米的罗汉松。6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雇请庞某甲、黄某甲、李某丙、冯某丙、冯某丁、赵某乙等人将采挖的罗汉松抬下山藏在“六满冲”附近的河边,后被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指山保护站的护林员发现并拉回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012年8月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专家委员会对被告人非法采挖的罗汉松进行鉴定,证实为脉叶罗汉松,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脉叶罗汉松,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经事先商议后,擅自雇请他人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六巷乡大岭村“六满冲”(地名,金秀林场石坪顶林站3林班2经营班3小班)林地内采挖一株罗汉松,并将该株抬罗汉松运至“六满冲”山下附近的河边匿藏。同年6月2日,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五指山保护站护林员发现该株罗汉松,保护区管理局遂报案至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后公安民警依法将该株罗汉松予以扣押并于同年6月13日发还金秀瑶族自治县国有金秀林场。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甲分别于同年7月12日和7月19日主动向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采挖罗汉松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采挖的罗汉松为脉叶罗汉松,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为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查活动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和李某甲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和7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6月2日,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一株罗汉松,并于6月13日发还金秀瑶族自治县国有金秀林场的事实。5、广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罗汉松拦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护林员于2012年6月2日在“六满冲”下山路上发现冯某甲等人抬运一株罗汉松下山,并匿藏在六满口方田的坝州处。经调查,该株罗汉松是在石坪顶林场的林区内采挖,该局于6月9日将该株罗汉松运至保护区种植的事实。6、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身患冠心病、不稳型心绞痛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丙、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为五指山保护站的护林员,2012年6月2日其二人在巡山时发现冯某甲等人从石坪顶国有林场抬运一株罗汉松至六满口方田的坝州处匿藏,后其二人将该株罗汉松拉回保护站的事实。2、证人庞某甲、黄某甲、冯某乙、李某丙、冯某丙、冯某丁、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七人受到被告人李某甲和冯某甲的雇请,于2012年5月底至6月初到金秀县六巷乡大岭村大岭屯“六满冲”抬运一株罗汉松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5月底至6月初,其与冯某甲经商量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合伙雇请他人到“六满冲”采挖一株罗汉松的事实。2、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5月底至6月初,其与李某甲商量合伙挖一株罗汉松,后其二人雇请他人到“六满冲”采挖一株罗汉松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野生植物物种鉴定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采挖的该株罗汉松为脉叶罗汉松,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金秀县国有林场和二被告人,金秀县国有林场和二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的事实。2、关于罗汉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采挖的该株罗汉松价值人民币38000元以及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金秀县国有林场和二被告人,金秀县国有林场和二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的事实。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2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采挖罗汉松树现场进行勘验,采伐现场位于广西金秀林场石坪顶林站3林班2经营班3小班,东经110°2′146″,北纬23°56′885″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辨认其二人采挖罗汉松的现场位于金秀县金秀林场石坪顶林站“六满冲”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事先共同商量并共同雇请他人采挖罗汉松,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鉴于该株罗汉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上述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蓝建国审 判 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莫婧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