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某甲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某甲。被告某乙。法定代理人某丙,系被告继女。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被告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原告于1985年与前妻离婚,女儿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子,随前夫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十几年前,原告发现被告智力残疾,且有出轨行为,夫妻分床睡,继而发展到分居,夫妻间有名无实,自2014年年底至今,被告居住于敬老院。现夫妻间无感情可言,要求离婚。鉴于被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愿意在离婚后承担继续照顾被告的责任。被告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某丙辩称,十几年来原、被告间确实仅有夫妻名分,无夫妻之实。原告与原告女儿在感情上、生活上对被告常有照顾,从内心来讲不舍得离婚,但为了不拖累原告,要求原告信守承诺,在为被告安排好生活的基础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原告于1985年与前妻离婚,女儿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儿子随前夫共同生活。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十几年前,原告发现被告智力残疾,且两人为琐事时有争吵,夫妻分床睡,继而发展到分居,夫妻间有名无实。被告独居后,工资卡由其儿子收取,给被告每月几百元的生活费。居委会发现独居的被告生活不能自理,遂召集原告及被告儿子进行协调,取得新成街道同意,于2014年年底作为特殊照顾对象将被告安排进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街道敬老院生活、居住。嗣后,被告的工资卡交给敬老院保管,除每月支付给敬老院必要的费用外,多余金额仍存于被告卡内。自此,被告儿子与被告不再往来,被告也不知儿子居于何处,原告父女经常去敬老院探望被告,给予精神上的安慰和物质上的帮助。又查,2009年9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颁发残疾人证书,该证登记被告为智力残疾三级,监护人为某丙。现被告每月退休工资收入3000余元。上海市嘉定区迎园新村五坊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再婚后由单位分配,房改后购买,原、被告及女儿某丙户口在内。审理中,原告、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在本案中暂不分割房屋。鉴于被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承诺继续在精神上、生活上照顾被告,让被告的生活无后顾之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残疾证、向新成敬老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间十几年来有夫妻之名份,无夫妻之实之生活状态,加上现被告的身体状况,原、被告间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于准许。但离婚之后,原告应根据其承诺继续承担照顾被告之义务,考虑被告有一亲生儿子及一继女,原告在离婚后对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离婚;二、离婚后,原告某甲对被告某乙承担除某乙自行能承担的生活费以及医药费报销部分以外的三分之一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金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