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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鲍明��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527号罪犯鲍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张刑二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刑期至2026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责令被告人鲍明、左奇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143915元。被告人鲍明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09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鲍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5年1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鲍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鲍明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鲍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累犯、未缴纳罚金、未退赔,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5年3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