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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柳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柳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居民。原告柳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前,被告正在服兵役,见面机会少,见面时经常因琐事吵架,感情较淡;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被告经常醉酒,对于原告的劝说置之不理,并且打骂原告,长期日积月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相识和登记结婚时被告正在部队服役。服役期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处较好。2014年3月被告退役后,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出现矛盾摩擦,2014年10月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儿子陈某乙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儿子,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和尊重,珍惜并维护好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家庭生活中遇到问题冷静处理,多为对方和孩子着想,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申加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