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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少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少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杨某,女,1990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波,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涛,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系黄某母亲),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月7日和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波、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只是登记结婚,并没有举办结婚仪式。因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同事之间的正常交往,对原告极其不信任,并无理由要求原告从单位辞职,导致双方原定于2014年10月11日的婚期因为被告而取消,后被告迟迟不愿意举办婚礼,同时提出了离婚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意举办婚礼,并提出了离婚要求,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原告家人造成心理伤害和不良的社会影响,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原定婚礼因为被告过错而取消,完全是子虚乌有、颠倒事实。为了被告的婚姻,被告家里花费十几万元,并已缴纳婚礼酒店定金,通知了亲友婚期。被告家是真心想办好婚礼,没办成婚礼的原因,原告应当知道。今年夏天双方旅游回来后,被告看到原告与其单位男同事暧昧微信来往甚密,但被告深知既已结婚就应信任尊重,故并未多做纠缠,只是想让原告换个单位上班,谁料原告私自带着首饰回娘家。被告及家人一直努力沟通想让原告回来,但原告始终未回。正在被告及家人努力时却收到原告的离婚诉状,致被告心凉至极。既然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告也不再多做坚持。基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要求解除婚姻后,原告归还被告出的彩礼现金18000元、彩礼首饰钱26850元、见面礼18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左右,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经原告姑父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原定于2014年10月11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同事关系暧昧而要求原告从原工作单位离职产生矛盾,又因彩礼的给付、被告家准备购买的车辆登记车辆所有权人等事宜,双方及双方家长之间产生摩擦,上述原因致原定结婚仪式无法举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关于双方登记后是否共同生活,原告陈述领取结婚证后,其在被告家中居住了两天后回家,至2014年9月,被告母亲打电话让去她家有事,其又住了数天,之后因确定不举行结婚仪式其即从被告家中搬离;被告陈述称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仅在被告家中居住一至两天,且未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另查明,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曾按习俗实际给付原告见面礼现金1850元、实际给付原告家中结婚彩礼现金18000元。此外,被告为结婚还按当地习俗准备了彩礼首饰“四金”,包括黄金戒指和钻石戒指各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根,上述4件首饰均已交付给原告,现亦在原告处,原告不同意在判决前向被告返还上述4件首饰。对上述4件首饰的具体克数,原、被告均未能说明,亦未能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对于上述4件首饰的购买价格,被告提供了被告母亲刘某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实其中钻石戒指以12120元购买,手镯以9242元购买,对于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未能提供书证证实购买价格,但陈述黄金戒指以1350元购买,钻石戒指、黄金手镯、黄金项链购买价格合计为255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陈述的上述4件首饰的购买价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黄金戒指以1200余元购买、钻石戒指、黄金手镯、黄金项链购买价格合计为25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被告母亲刘某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后不久,即因多种原因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现无和好可能,且被告黄某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关于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是否共同生活,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见面礼1850元的诉讼主张,因该款系被告及家人于婚前按当地习俗给付原告的见面礼金,系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的馈赠,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彩礼,故对要求返还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数额,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收到被告实际给付的彩礼现金18000元、首饰4件分别为黄金戒指和钻石戒指各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根。因原、被告均未提提供4件首饰克数等的证据,原告现亦不同意在判决前退还4件首饰,现对4件首饰的具体克数、成分等不能认定。对于4件首饰的价格,被告虽仅提供了其母亲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实钻石戒指和手镯的购买价格,但被告在两次庭审中明确陈述4件首饰购买价格共计26850元,此陈述的购买价格在第一次庭审中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共计4485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彩礼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前述理由,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返还40000元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20元,被告黄某负担120元(原、被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路军人民陪审员  邹天明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