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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光金、孙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汤光金,孙保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89号原告: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光金。被告:孙保龙。原告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与被告汤光金、孙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史永红以及被告汤光金、孙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马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鑫马公司与汤光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马鑫马贷第2014006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汤光金向鑫马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0‰,从贷款人账户转出之日起按月计收利息。孙保龙为汤光金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债权人支出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鑫马公司依约向汤光金发放贷款80万元,但汤光金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按时归还,孙保龙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鑫马公司多次催还,均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汤光金立即返还原告鑫马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自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执行;二、被告汤光金支付原告鑫马公司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以及利息(从垫付之日2014年1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被告汤光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汤光金辩称:本人是担保孙保龙借款的,应由孙保龙偿还该笔借款。孙保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鑫马公司与汤光金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汤光金向鑫马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至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从贷款人账户转出之日起按月计收利息。孙保龙为汤光金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致贷款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鑫马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汤光金发放贷款80万元,汤光金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按时归还。鑫马公司催还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鑫马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付款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表明鑫马公司与汤光金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鑫马公司与孙保龙之间建立了连带保证合同关系。签约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汤光金与孙保龙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孙保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汤光金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光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4.4万元(自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执行;二、被告汤光金支付原告鑫马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以及利息(从垫付之日2014年1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被告孙保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