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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曲木吉木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木吉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木吉木,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木吉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才远、宋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木吉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曲木吉木在昭觉县庆恒乡瓦井村觉地社从一名陌生妇女处购买了300元的海洛因,伺机贩卖。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曲木吉木在家中向吸毒人员马海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同年11月1日、2日、3日,被告人曲木吉木在家中向吸毒人员阿牛某某(另案处理)分别贩卖了20元、30元、50元的海洛因。2014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曲木吉木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赃款184元和11坨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88克。被告人曲木吉木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曲木吉木辩称其贩卖毒品是事实,但只向马海某某贩卖过一次50元的毒品;只向阿牛某某贩卖过一次30元的毒品,没有向她贩卖过三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曲木吉木在昭觉县庆恒乡瓦井村觉地社从一名陌生妇女处购买了300元的海洛因,伺机贩卖。同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曲木吉木在家中向吸毒人员马海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同年11月1日9时、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曲木吉木在家中向吸毒人员阿牛某某(另案处理)分别贩卖了20元、30元的海洛因。同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曲木吉木在家中向阿牛某某贩卖50元的海洛因后于次日凌晨1时40分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曲木吉木所穿鞋子里一红色塑料小瓶内查获赃款184元和11坨用绿色塑料袋包好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8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1时40分,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曲木吉木家中将其抓获;2、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赃款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曲木吉木处搜来的毒品及赃款已被公安扣押,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88克;3、证人马海某某、阿牛某某证词,证实马海某某向被告人曲木吉木购买过一次海洛因,阿牛某某向被告人曲木吉木购买过三次海洛因的事实;4、被告人曲木吉木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曲木吉木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0月1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曲木吉木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曲木吉木向马海某某贩卖一次海洛因和向阿牛某某贩卖三次海洛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木吉木目无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木吉木辩称其只向马海某某和阿牛某某各贩卖过一次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曲木吉木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或者多次贩毒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木吉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瓦其拉博审 判 员 吉  兰人民陪审员 洛木拉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