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文盲,农民,家住会昌县庄口镇。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余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带着一盒火柴和一把镰刀,来到庄口镇白沙村对门排小组细年下(水研下)(地名)自家租种的农田割除杂草。被告人朱某某将农田田坎的杂草割倒后堆集在一起,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杂草。因天干物燥并刮风,火苗顺风蔓延,烧向了细年下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1088.6亩,合72.5733公顷,直接经济损失865279.53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在现场救火,扑救后由其丈夫刘某有带至会昌县森林公安局在现场的办案地点,经询问承认其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案发后,山场主之一的被害人刘榜庭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英、刘某贵、刘某庭、刘某生、刘某有、刘某顺、胡某娣、刘某东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疏忽大意致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72.5733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为865279.53元,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积极扑救,并由其丈夫陪同至森林公安办案地点,向会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火灾山场主之一的刘榜庭,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彭会发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