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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天生与罗沧沧、罗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生,罗沧沧,罗建平,汪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10号原告:王天生。被告:罗沧沧。被告:罗建平。被告:汪丽丽。原告王天生为与被告罗沧沧、罗建平、汪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生、被告罗沧沧、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罗沧沧、汪丽丽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方现已欠息四个月,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罗建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罗沧沧、汪丽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合计7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沧沧、汪丽丽承担;3、被告罗建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沧沧、汪丽丽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罗建平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罗沧沧答辩称:欠款属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罗建平答辩称:款项系儿子罗沧沧所借,答辩人未曾借款,也不清楚借款用途,故原告不应要求答辩人还款。借条上的“担保罗建平”的字是答辩人于2015年2月16日签的,当时签字的意思是愿意为儿子还款,并非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汪丽丽未作答辩。被告罗沧沧、罗建平、汪丽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沧沧无异议,被告罗建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的本意并非为借款提供担保,只因是儿子借的钱,故愿意与儿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建平主张其系债务加入,但其在借条上明确写明为“担保”,并非共同还款,故对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被告罗沧沧、汪丽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天生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利息为月息一分半,每月一万零伍佰(10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还款,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罗建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写明“担保:罗建平”。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罗沧沧、汪丽丽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罗建平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罗建平提出其并非担保人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汪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沧沧、汪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天生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00元。二、被告罗建平对前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630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天生负担39元,由被告罗沧沧、罗建平、汪丽丽负担9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