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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欣与宫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冯欣。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鸿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欣与被告宫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欣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宫晨、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鸿飞、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9时,被告宫晨驾驶津D×××××号大众轿车行驶至泉水路鸿地原乡郡工地路口处与原告冯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宫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欣无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770.07元(其中含被告宫晨垫付的医疗费1493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10780元、护理费2190.72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55元、车损鉴定费21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晨辩称:本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驶的津D×××××号大众轿车登记在本被告名下,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述的垫付医疗费情况属实,该垫付款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宫晨所驾驶的津D×××××号大众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给付60天的,标准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宫晨所驾驶的津D×××××号大众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请求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宫晨驾驶津D×××××号大众轿车,在泉水路鸿地原乡郡工地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击到沿泉水路由西向东原告冯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冯欣及其乘车人李广雪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上颌骨右侧额突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肩部挫伤、腹部挫伤、髋部挫伤、双踝挫伤等多处伤情。2014年12月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该医院复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770.07元,其中含被告宫晨垫付的医疗费1493元(含救护车费65元);原告提交了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门诊病历及天津市武清区院前急救服务中心出具的救护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期间,武清区人民医院多次出具诊断证明,共建休10周;原告提交了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28天,计42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前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5天,计265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一名亲属护理,原告按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请求住院28天的护理费,计2190.72元。原告称其事故前在天津市武清区金田康洗浴中心工作,月均收入3300元,原告按每日110元请求住院期间及建休期共98天的误工费,计1078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金田康洗浴中心出具的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天津市武清区金田康洗浴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另因就医支出,请求交通费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所属电动车损坏,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为8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评估定损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及评估费的发票予以证明。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宫晨驾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欣、李广雪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宫晨所驾驶的津D×××××号大众轿车登记在被告宫晨名下,亦属被告宫晨实际所有。属被告宫晨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单有效期内。庭审中,原告冯欣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广雪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宫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欣、李广雪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属被告宫晨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宫晨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冯欣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广雪优先受偿,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所属车辆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系限定伤者用药范围的行为,显然属于减少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维护计22770.07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病案记载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请求营养费420元,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维护原告住院28天,计2190.72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实际的工作收入水平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损失情况,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标准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病案记载伤情及医疗机构建休证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维护住院期间及建休期共98天,计7667.52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850元确定。8、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维护,计210元。9、被告宫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77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25840.07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7667.52元、护理费2190.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58.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返还被告宫晨垫付款1493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1208.24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6050.07元;原告返还被告宫晨1493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宫晨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