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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关改苗与关广胜故意伤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某甲,关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关某甲,女,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泽州县下村镇。被执行人关某乙,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现羁押收监。关某甲与关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泽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人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执行人关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5697.2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关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因被执行人关某乙正在服刑,银行无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法执行。对被执行人关某乙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关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5697.29元及执行费1336元,申请执行人关某甲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关某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法执字第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窦海明执行员  李 刚执行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