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薛亚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亚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94号罪犯薛亚伟,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泰靖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亚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7年1月13日止)。被告人薛亚伟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泰中刑终字第0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5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薛亚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薛亚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薛亚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薛亚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亚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日(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