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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谷会珍、张玲、张静静与秦香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会珍,张玲,张静静,秦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会珍,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静。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香,女,1953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会珍、张玲、张静静因与被上诉人秦香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南乐县建设产业集聚区,占用本案争议土地,该土地补偿款19030元由秦香领取,秦香给予张明言4000元。原审认为,本案诉求名为补偿款争议,实为土地确权纠纷,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谷会珍、张玲、张静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谷会珍、张玲、张静静。”谷会珍、张玲、张静静上诉称,双方系同一家族,责任田多年在一起耕种,后按人口分耕,村委会在1996年修路时同时占用了双方共同的九口人的土地,在村西地划分0.423亩荒废地补偿给九口人。2011年土地被征用,一次性补偿19030元,秦香领走该款,并未分给谷会珍、张玲、张静静。村委��、司法所掌握了很多证据材料,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材料,均相互印证该地块是共有的。原审时,秦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仅凭其开荒行为作为占有该地的条件。双方的公公张明言到庭说明了情况,司法所也作了调查笔录,地是双方共有的,补偿款被秦香一人领走。二审提交加盖南乐县司法局谷金楼司法所公章的由南乐县谷金楼乡前平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谷会珍与秦香两家土地变动流程图》一份,拟证明所争议土地是共有的及赔偿款的分配情况。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判谷会珍、张玲、张静静应分得补偿款6343元,诉讼费由秦香负担。秦香答辩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谷会珍、张玲、张静静称1996年村里修路占用了其共同的九口人的土地,村委会便在村西边划分0.423亩荒地予以补偿九口人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实际��是秦香自己在村委会要的荒地进行开垦的。2、本案诉争的土地系秦香所有。自1995年穿李孟公路时占用了秦香的耕地后,秦香找村里要地,村委会将村西的荒地交给秦香开垦、耕种。秦香从此一直耕种20多年,期间,谷会珍、张玲、张静静并没有耕种及过问过这片土地,且谷会珍、张玲、张静静在原审中也认可该片土地由秦香一直耕种及开垦。如果是共有土地,谷会珍、张玲、张静静也不会让秦香无偿耕种二十多年,待土地被占用后来分补偿款。对于谷会珍、张玲、张静静提交的两份证据,秦香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驳回谷会珍、张玲、张静静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谷会珍、张玲、张静静诉请的土地补偿款返还纠纷实属土地确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谷会珍、张玲、张静静应请求人民政府处理权属争议,其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谷会珍、张玲、张静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坤审 判 员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XX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