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柯某与柯某甲、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柯某甲,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柯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柯某甲,男。被告程某,女。原告柯某诉被告柯某甲、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2013年前被告柯某甲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柯某甲未偿还,经结算被告柯某甲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9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某甲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某甲未予答辩。被告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底,被告柯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柯某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半。逾期后,被告柯某甲未予还款付息,并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利息为93,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柯某甲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2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柯某甲,被告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一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阳新县洋港镇下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阳新县公安局洋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虽然本案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对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于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且本案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未予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柯某甲出具的欠条中已载明利息为93,000元,而该欠条系被告柯某甲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原告陈述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以及实际借款时间18个月计算得出的108,000元利息),该约定利率标准亦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某甲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被告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柯某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柯某甲、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甲、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柯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柯某甲、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魏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