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韦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1时4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镇海区车站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车站路130号附近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黄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后浙b×××××号轿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西往东曹某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随后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道路南侧机非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隔离栏损坏,韦某甲及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陈某、岳某、胡素玲、葛耀露受伤,浙b×××××号轿车上乘客庞兴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甲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经法医鉴定,庞兴亮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胸廓挤压伤死亡。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韦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韦某甲的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岳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韦某乙、曹某、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