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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胜金、唐瑞霞与王子江、么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金,唐瑞霞,王子江,么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孙胜金,唐山市曹妃甸区日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唐瑞霞,唐山市曹妃甸区日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么明一,唐山市国丰汽车队队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董顺利,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丰南区。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治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唐瑞霞、孙胜金与被告王子江、幺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瑞霞、孙胜金的委托代理人丁桂荣、被告幺明一的委托代理人董顺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治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瑞霞、孙胜金诉称,2015年1月5日12时52分许,唐瑞霞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柏路六场场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子江驾驶的被告幺明一所在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唐瑞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瑞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子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孙胜金损失如下: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6653元,价格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2500元,共计31453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先行承担2000元,余下部分承担50%,即14726.5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孙胜金损失16726.5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唐瑞霞如下损失:医疗费45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220.56元,护理费715.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39.43元,被告应予赔偿。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前提下,我公司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幺明一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子江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我承担。我车队所有的BN4111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我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金。被告王子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12时52分许,王子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柏路六场场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唐瑞霞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受损、唐瑞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瑞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瑞霞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1、后枕部头皮挫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四周2、有病情变化随诊。”本院核定原告唐瑞霞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45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09.76元(36天×89.16元/天),护理费713.28元(8天×89.16元/天),合计8826.23元。原告孙胜金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孙胜金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鉴定结论为,推定该车全损,损失价格为26653元。原告孙胜金的其他合理财产损失为:拆解费2500元,价格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1453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被告幺明一系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刘子江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唐瑞霞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实。3、原告孙胜金的车辆损失有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价格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均有相关票据证实。4、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复印件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唐瑞霞负此次事故50%同等责任,被告刘子江负此事故50%同等责任。被告幺明一作为刘子江的雇主,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唐瑞霞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和零售业给付,即89.16元/天。结合原告唐瑞霞住院、出院、复查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孙胜金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原告孙胜金诉请的拆解费,属于为确定车辆是否推定全损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胜金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胜金诉请的施救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瑞霞、孙胜金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唐瑞霞、孙胜金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按照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唐瑞霞4703.1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唐瑞霞4123.04元;在财产限额赔偿原告孙胜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赔偿原告孙胜金14726.5元,以上共计25552.7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唐瑞霞8826.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胜金16726.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幺明一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