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阿卜杜杰力力与蒋长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杰力力·许库尔,蒋长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阿卜杜杰力力·许库尔,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依拉木江,新疆腾日塔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热娜,新疆腾日塔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长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负责人:吴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娜,该公司员工。原告阿卜杜杰力力·许库尔与被告蒋长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杰力力·许库尔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拉木江、热娜与被告蒋长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娟、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1时50分,被告蒋长委驾驶新B-Y8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准东十字路口撞伤原告阿卜杜杰力力·许库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阿卜杜杰力力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及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眼眶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皮肤裂伤。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蒋长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现依法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2176.79元(其中:医疗费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误工费42605元、护理费24853.22元、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9136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100元、摩托车损失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长委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了34889.33元医疗费,保险公司给我理赔了25334.01元,还剩余9555.32元未理赔,除此之外我还向原告花费了850元交通费,我希望此笔费用能与本案一并处理,具体赔偿款项待原告举证后再做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向蒋长委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了医疗费15334.01元,合计25334.01元。具体赔偿款项待原告举证后再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及责任划分。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69.6元,拟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虽然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但是门诊检查费是原告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长委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这笔费用事故发生4个月后才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蒋长委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史总结一份、阜康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800元,拟证实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20000元,原告已大部分失去劳动能力,所以误工期评定为28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产生鉴定费3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长委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认可;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于劳动能力丧失提出与本案无关,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所以对劳动能力的鉴定不认可;对于误工费评定为280天不认可,提出误工时间应该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计算,对于营养期120天不认可,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护理期应计算为20天,鉴定费只认可做伤残一项的费用700元,做其他项目的费用都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做鉴定应该在三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去做,但是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就做了鉴定,所以不认可,其它质证意见与被告蒋长委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现场照片一张,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300元。拟证实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目前无法维修及恢复原状,所以经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11000元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长委对价格认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单对结论有异议,提出这是事故之前的车辆价值的鉴定,不是直接财产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应该按保险责任对其损失进行定损;对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提出价格认定中心没有权利去做鉴定,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摩托车未修理,也未到我公司定损,如果摩托车报废了,仍然由保险公司有权去做鉴定,所以这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0元,拟证实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但是当时没有收集票据,希望法庭酌定。经质证,被告蒋长委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不认可,理由为当时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由我支付的。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只认可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交通费综合认定。7、居住证一份,头工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依据。经质证,被告蒋长委对居住证,头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对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城镇居住不足一年,所以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头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蒋长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拟证实新B-Y8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而商业险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阿卜杜杰力力·许库尔及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医疗费票据12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蒋长委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889.33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提出这是复印件,而我方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该项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交通费850元,交通费是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是当时没有收集票据,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望法庭酌定。经质证,原告不认可,提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蒋长委的交通费,且这笔费用中不包括我方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望法庭酌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30日11时50分,被告蒋长委驾驶新B-Y8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准东十字路口处撞上原告阿卜杜杰力力·许库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阿卜杜杰力力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额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眼眶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皮肤裂伤。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阜康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蒋长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5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评定为28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为3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长委垫付医疗费34889.33元,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已经向被告蒋长委理赔医疗费为25334.01元。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两轮摩托车认证价值为1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为300元。另查明,被告蒋长委系新B-Y89**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无固定职业,其从2012年10月1日至今在阜康市准东油田第一居民区居住。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本院认为,被告蒋长委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42605元(280天×136.65元),依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评定为2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原告因伤致残继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2014年4月30日至定残日2014年9月15日前一天计算为138天,误工费为18843.90元(138天×136.55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4853.22元(150天×136.55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4)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护理期评定为150日,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护理费应计算为20482.5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地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转院、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其中蒋长委支出的交通费为7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2天×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00元(32天×25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4400元(32×1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但原告出院医嘱没有裁明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9496元(19874元×20年×20%)、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应该在三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去做,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就去做了,所以不认可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8、原告主张鉴定费4100元、原告伤情,财产损失因做鉴定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外伤致左额部损伤,左额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眼眶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脑挫裂伤,导致智能下降,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仍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原告该项费用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1000元,原告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1100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提出价格认定中心没有权利去做价格鉴定,如果摩托车报废了,仍然由保险公司有权去做鉴定。因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69.60元、误工费18843.90元、护理费20482.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949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摩托车损失1100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8392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在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伤残赔偿金79496元、护理费20482.50元、误工费18843.9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2322.40元中的110000元;在在20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0969.60元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36392元,双方当事人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蒋长委承担70%的责任,即25474.40元,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作为新B-Y89**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被告蒋长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5474.40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所以被告蒋长委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蒋长委提出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未全额理赔其所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合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蒋长委的该主张是与被告人保财险准东支公司合同法律关系,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准东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卜杜杰力力·许库尔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卜杜杰力力·许库尔各项经济损失25474.40元;二、被告蒋长委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阿卜杜杰力力·许库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2406元,由被告蒋长委承担1860元,原告阿卜杜杰力力·许库尔承担306元。如本案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艾 力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