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与被告石延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石延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257号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街40号。法定代表人王延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杰,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延安市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公路局家属院。系该局职工。被告石延红,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田桂玲,女,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通圣机械化公司工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系被告妻子。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诉被告石延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延安劳动仲裁委在延劳仲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于2005年3月受雇于原告所属延安通圣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5年4月12日,被告从单位工地返回延安修车途中发生肇事。”该认定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驾驶员的雇工劳动关系。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驾驶原告下属单位车辆肇事,原告对由此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透析治疗费51514.66元和交通费22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透析治疗费51514.66元,交通费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被告与其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因工伤产生疾病,就之前产生的费用,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之后因透析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按医院有效票据予以报销。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宝塔区人民法院,宝塔区法院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今后的透析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中确定的费用原告也已经履行。在此之后,被告又产生血液透析费和交通费,被告对该笔费用的支付再次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由原告予以支付,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劳动关系也予以认可,故新产生的透析费和交通费,也应由原告予以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延安市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因截瘫导致尿毒症,属于工伤可直接导致疾病。证据二:(2012)113号仲裁裁决书,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截瘫导致尿毒症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证据三:(2014)117号裁决书。证明被告产生的血液透析费和交通费,应当由原告支付。证据四: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产生的血液透析费及交通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受雇于原告主管的延安通圣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5年4月12日,被告从单位工地返回延安修车途中发生肇事受伤。之后,被告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延安通圣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各项待遇。2007年1月29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06)20号调解书,由延安通圣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2级伤残待遇557000元。2011年4月19日,延安通圣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年检被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12月27日,经被告申请,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劳鉴字(2011)6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工伤可直接导致疾病。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截瘫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1天。2012年3月9日又因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被告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尿毒症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今后血液透析费。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今后被告因透析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按医院有效票据予以报销。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石延红医疗费124734.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160元,共计137434.27元。关于判决之后产生的血液透析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将上述费用向被告支付。之后,被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就上述费用的支付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延劳仲案字(2014)第117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透析治疗费51514.66元、交通费228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共支付医疗费51945.94元、交通费2048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延安通圣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故应由其主管部门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且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作为工伤职工也没有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因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法由原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因工伤导致疾病治疗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透析治疗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确定为51945.9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20485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石延红支付医疗费51945.94元、交通费2048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原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阳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崔亚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金 微信公众号“”